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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
    39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60739802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9801號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
      760739801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07年11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之○○段住宅大樓新建工程(105建xxx)進行勞動檢查,經勞檢處人
      員查認訴願人對於進入工區 6樓從事清潔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勞
      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
      認在案。
    四、勞檢處嗣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8367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又訴願人前因
      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09011號裁處書裁處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反上開規定,爰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
      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
      ,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9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
      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12568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9801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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