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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3. 府訴一字第10861011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
91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主旨:為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1
422 號,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之申訴案......。」惟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
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142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1421號
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臺北市 │
│ \ \地 │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臺中市(二) │4日 │
├────────────┼───────────────────┤
│備註 │…… │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南屯區。│
│ │……。 │
└────────────┴───────────────────┘
三、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之○○大樓前廣場及四周人行道地坪暨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7年8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並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8月29日
北市勞檢土字第 107602527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14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79142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代表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7日
北市勞職字第1076104888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17日及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107年9月28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9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4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1月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1月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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