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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3. 府訴一字第1086101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
22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之○○大樓前廣場及四周人行道地坪暨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07年9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
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
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並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領班○○○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
7年9月2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7602608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
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並以其係第2次違反(第1
次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1421號裁處書裁罰在案),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
082283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283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代表
人姓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4888號函更正,並通知
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17日及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主旨:為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2
832號,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之申訴案......。」惟107年10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
076082283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22831號裁處書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1規定:
「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2)第2次:5萬元至7萬│
│ │ 等引起之危│ │ │ 元。 │
│ │ 害。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維護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人員安全,工地皆有提供安全帽,
並定期教育現場施作人員正確使用方式,無原處分所稱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情事,未戴安
全帽者係其個人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之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有受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受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7年9月11日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乙類事業單位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各款者,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第1次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第2次則處5萬元至7萬
元罰鍰。查勞檢處前於107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
於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乃當場作成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在場之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
7年8月2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7602527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
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以107年9月25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7914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裁處書於107年9月28日送達。
其間,勞檢處復於107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勞動檢查,再次查得訴願人有
相同之違規行為。據此,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檢查會談紀錄作成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裁處書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屬第 2次違反,處訴願人
較重之 5萬元罰鍰。其考量理由為何?判別標準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
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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