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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未分類之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依訴願人與其勞工○○○(下稱○君)合意簽訂之任用同
意書所載,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8時至18時,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
時9小時,隔週六及每週日休假,月休6天。並查認:(一)訴願人自承於107年7月轉換
主任委員,惟除前任主任委員未有交接○君之出勤紀錄外,自107年7月份後,未備置勞
工出勤紀錄或其他可供證明記載○君每日出勤時間之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當月工資皆於次
月 1日以現金方式發給,如每月收支明細表中「總幹事薪資」欄位所載,關於勞工依工
作年資而取得之特別休假應休及未休日數未依法記載於工資清冊抑或定期以書面方式通
知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80352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以107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62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0月2日及10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等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38條第5項等規定,且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及41等規定,以107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381號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載明不服「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2382號」,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 107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38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38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
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4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雇主未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
│ │保存5年者。 │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 │ │額,記載於勞基法第23條所定之│
│ │ │勞工工資清冊,或未每年定期將│
│ │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38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1│
│勞動基準法)│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或其他處罰│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次處罰。 │
│ │ ,應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應按次處罰: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罰: │
│ │…… │…… │
│ │ │2.乙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屆管理委員任期自 107年7月11日開始,同年7月15日交接
時發現○君年齡為71歲,已逾聘僱68歲上限之規定,有關違規事項實非可以歸咎於訴願
人本屆管理委員,而應係前屆委員之責。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07年10月2日、10月29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項實非可以歸咎於訴願人本屆管理委員,而應係前屆委員之責云云
。惟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請
問是否置備○君歷年出勤紀錄......?答:本單位確實未置備○君歷年出勤紀錄(本
人107/7/11接任主委......前主委亦未交接○君出勤紀錄......本單位無置備○君出
勤紀錄,亦無其他可......證明其......出勤狀況之任何文件......」是訴願人未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訴願人內部管理委員之改選,對於其違規責任
之成立並無影響;況訴願人亦自承於新任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後,亦未依法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是訴願人自應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責任。
(二)次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動
基準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曾以107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6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雖訴願人
以107年10月2日及10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惟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
部分並未提出已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及未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公資清冊而
為合理說明;又系爭裁處書之處罰對象係訴願人而非個別之管理委員,是訴願人自難
以前屆委員未確實交接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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