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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及○○○(下稱○君) 107年4月至6月份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
      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為1小時,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週起迄為週
      一至週日,每週六固定出勤4小時,每週日固定休假,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訴願人於1
      07年7月2日至7月7日及7月9日至7月14日單週週期內,僅給予勞工○君、○君及○君107
      年7月7日(週六)及7月14日(週六)半日之休息,以及 107年7月8日(週日)及7月15
      日(週日)之休息,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5238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
      議。嗣訴願人以107年7月27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訴願人實施彈性上班,沒有星期六上
      班所謂加班的問題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65802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2次違反第36條第1項(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3701號裁處書)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3、34等規定,以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5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9日及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6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
      │      │保存5年者。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      │             │日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勞動基準法)│……及第80條之1第1項。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或其他處罰│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次處罰。         │
      │      │ ,應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應按次處罰: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罰:            │
      │      │……           │……            │
      │      │             │2.乙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為彈性上班,幾乎週休 2日,所以沒有加班的事
      ,員工可自由調整上班時間,責任制,上下班不用打卡,所以沒有出勤紀錄,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勞工○君、○君及○君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彈性上班,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出勤紀錄,幾乎週休 2日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勞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是否依法保存出勤紀錄?答 勞工出勤紀錄由勞工
       親自上、下班打卡記載每日上、下班時間,現場抽檢107年4月1日至6月30日出勤紀錄
       ,負責人表示每月5號發薪後即丟棄未有保存 107年4月1日至6月30日出勤紀錄......
       」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
       及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一週起訖日為何?
       每7天是否給予勞工2天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答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
       至下午17點30分(週一至週五)及週六上午 8點30分至中午12點,一週為週一至週日
       (工作日為週一至週六上午半日、週日固定休假1日),每7天為週一至週日,未給予
       勞工每7天2天休息(僅給週六下半天及週日 1天),針對週六休息日出勤未給予休息
       日出勤工資,週日固定休息作為例假日,負責人表示107年3月勞動檢查後未有改善違
       法之情形(未給特別休假及未給予勞工1例1休)要等明年公司營運較好再改善。中午
       休息時間給予勞工彈性未限制休息時數。......」「...... 問 貴事業單位是否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 答 負責人表示未有選任勞資代表名冊送勞動局備查,亦未實施變形
       工時制度。......」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訪談勞工○君、○君及○君之談話紀錄
       記載略以:「......問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一週每7天是否給予勞工 2天休息作
       為例假日或休息日?答 ......固定工作日為週一至週六中午(週一至週五:8:30至
       17:30、週六:8:30至12:00),每7天中僅有週六休息下午半天及週日休息 1天,
       未有另外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問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一
       週每7天是否給予勞工 2天休息作為例假日或休息日?答 ......固定週一至週六中午
       工作(週一至週五上午8:30至下午17:30及週六上午8:30至中午12點,週六下午半
       天及週日1天休息。工作日的中午休息時間很彈性由勞工自行安排原則至少可休息1至
       2 小時,針對週六多上班半日的部分雇主未另外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問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一週每7天是否給予勞工 2天休息作為例假日及
       休息日?答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17點30分(週一至週五)、週六為上
       午8:30至中午12點,一週(週一至週日)每7天中有給予週六半天下午及週日 1天休
       息,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並分別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2次違反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9
       萬元、 5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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