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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29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 1日至末日為計薪區間,每月
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勞工○○○(下稱○君)於107年7月共出勤7日,工作時間共計4
2小時,以○君薪資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訴願人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
君107年7月工資6,300元(150元×42),惟訴願人於8月3日給付○君7月薪資5,880元,
8月13日補發工資420元。訴願人未如期給付○君107年7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107年6月15日、18日、19日、21日
、22日、24日、25日及27日至29日均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共計 5小時;且6月18日國
定假日(端午節)出勤8小時,以○君薪資時薪15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107年6月薪資
2萬5,225元(正常工時工資150元×145.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150× 5小時×4/3+國定假
日出勤加倍工資150元×8小時×2)。訴願人主張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仍計給薪資,抵
充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以及6月15日短少2小時之薪資,其僅按原約定時薪 150元給
付○君工時166.5小時(包含休息時間0.5小時)之薪資2萬4,975元(150元×166.5)。
訴願人未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短少給付250元(25,225元-24,975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之出勤紀錄,
其提具○君 107年5月至7月之排班表,僅記載排休日期,未依法記載○君到退勤時間至
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1822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訴願人於107年10月20日檢附○君107年5月至7月排班表,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排班
表僅記載休假日與出勤日,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故將原認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更正為同條第6項規定,且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5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76070647號函更正在案)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嗣復以10
7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02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屬乙類
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13、24規定,以107年1
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29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 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1款、第4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及第80條之 1│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第1項。 │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2萬元至20│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 萬元。 │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 │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 │
│ │資者。 │ │ │ │
├─┼─────┼──────┤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 │
│ │未逐日記載│項第 1款及第│ │ │
│ │勞工出勤情│80條之1第1項│ │ │
│ │形至分鐘為│。 │ │ │
│ │止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07年7月出勤7日,出勤時間合計45.5小時,扣除每日休息時間0.5小時合計3.
5小時;7月5日杯測(CUPPING)學習時間2小時及芝山店至天玉店交通時間1小時,當
日實際工作時間為3.5小時,應計薪資之實際工作時間為39小時,應付薪資為5,850元
(150元×39)。8月3日給付○君5,880元及8月13日給付420元,合計6,300元(150元
×42),係因薪資計算錯誤,一時疏忽,未扣除7月5日與學習有關之非工作時間計 3
小時。
(二)○君107年6月15日、18日等日每日延長時間0.5小時,共計5小時,並非工作時間,是
其自己學習時間,亦有其書面證明。
(三)訴願人均依法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因語言溝通障礙,未能當場提供○君出勤紀錄,補
送 107年5月至7月逐日記載勞工○君出勤時間之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勞工工資
、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
錄,有勞工○君107年7月攷勤表、○君107年6月攷勤表、○君 107年5月至7月排班表、
訴願人之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勞工107年5月至6月工資清冊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8
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薪資計算錯誤,未扣除○君7月5日非工作時間;○君107年6月每日延長
時間0.5小時,共計5小時,並非工作時間;已補送 107年5月至7月逐日記載勞工○君出
勤時間之出勤紀錄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 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依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有幾名勞工?答:本公司有正職勞工及打工的勞工....
..。以勞工○○○為例,○員即為正職勞工,再以勞工○○○為例,○員107年5月
及6月為打工,7月起為正職。會約定試用期即為打工,以時薪 150元計算工資,等
試用期通過即為正職勞工,月薪 28000元,因○○○煮咖啡技術還在學習中,所以
月薪24000元。每月1日至月底為計薪週期,次月10日發薪,107年5月前以現金發放
,自107年6月起改以匯款方式發薪......。」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
在案。
2.另依卷附○君107年7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該月共計出勤7日,出勤時間分別為7月
2日6小時、7月3日6.5小時、7月5日7小時、7月6日6小時、7月7日6小時、7月9日 7
小時、7月13日7小時,共計45.5小時,訴願人自行記載扣除每日 0.5小時休息時間
,7日共計3.5小時,工作時間為42小時。又查訴願人檢附之工資清冊記載給付○君
之工資為6,300元(150×42),分別於8月3日給付5,880元及8月13日給付 420元。
復依訴願人檢附之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亦載明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8月3日及
13日轉帳5,880元、420元之紀錄。是訴願人未如期給付○君107年7月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君7月
5日中有3小時係杯測學習及交通時間,非工作時間應不付薪,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時所附匯款紀錄及薪資清冊計薪方式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以勞工○○○10
7年6月份為例,工資為何?答:○員 107年6月為計時人員,時薪150元,出勤時間
如出勤紀錄所示,○員每日工作時間都有30分鐘休息,都有計算工資,所以當月共
計出勤166.5小時× 150=24975元。有關6月18日(端午節)工資未加倍給予,但當
月○員共計出勤20日,每日休息時間皆給工資,已足夠國定假日工資。○員107年6
月2日實際工作6.5小時(7-0.5),6月8日實際工作8HR(8.5-0.5),6月25日實際
工作8.5小時(9-0.5)以此類推......。」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
案。
2.另依○君107年6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該月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
、25日及27日至29日每日皆延長工時0.5小時,合計延長工時 5小時,6月18日係端
午節(國定假日),故該月應依法給付○君工資2萬5,225元(正常工時工資150×1
45.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150×5小時×4/3+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50×8小時*2)
。惟依卷附工資清冊所載,訴願人給付○君工時 166.5小時之工資2萬4,975元,仍
短少給付250元(25,225元-24,975元)。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檢附○
君之 107年12月13日書面聲明,主張上開日期延長時數非工作時間,與訴願人於勞
動檢查時所附薪資清冊計薪方式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1.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有無攜帶勞工出
勤紀錄?答:本公司正職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1000~1830(中間有30分鐘休息),
月休 8日,勞工下班都會以LINE通知下班,所以都沒有出勤紀錄,以勞工○○○為
例,皆無出勤紀錄......。」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2.另查訴願人於107年10月20日所檢附○君107年5月至7月排班表,僅記載休假日與出
勤日,仍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檢附○君107年5月至7月攷勤表
影本,且與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會談紀錄所述及所附資料不符,堪認屬事後補正之行
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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