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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 107年11月14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79973號、107年11月2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16250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35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07年11月2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1625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預
      防,並未建構組織層次及個人層次行為規範,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
      3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3年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 106年7月13日北市
      勞檢職字第10631461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文到後3個月內
      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其後,勞檢處於107年11月7日再次派員
      至訴願人之○○、○○、○○、○○、○○等 5個外點通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雖有訂定「內勤人員
      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公告於內勤人員網站,惟駐外點之通訊處內勤人員
      無權限查詢前揭計畫且現場查無其他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未明確向駐外點工作勞
      工建構行為規範,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暴力預
      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3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
      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79973號函(下稱
      處分1)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
      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處分1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以107年11月21日
      函向勞檢處提出異議,經勞檢處以 107年11月2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16250號函(下
      稱107年11月2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事業單位對本處107年11月14日北市勞
      檢職字第 10760279973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起異議案......說明:......
      二、......(一)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
      紀錄並留存三年:......四、建構行為規範。......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
      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
      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另依勞動部 106
      年6月21日勞職授字第 1060202286號函公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二版
      )』之『建構行為規範』一節,針對組織層次消除職場不法侵害之方針,......(三)
      本處於107年11月7日派員至貴事業單位之外點通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現場查無任何
      揭示職場不法侵害預防方針之書面聲明,現場勞工亦無法自公司內網查詢到前揭書面聲
      明且未納入教育訓練中宣導,僅貴公司會同檢查之人員......以個人帳戶登入公司內網
      才可看到前揭書面聲明,顯然貴事業單位未明確向外點工作勞工揭櫫消除職場不法侵害
      方針,......(四)綜上所述,貴事業單位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
      3第1項第 4款規定,本處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處理。
    二、勞動局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 4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35
      501號裁處書(下稱處分2),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處分2於107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處分1、處分2及上開107年11月
      28日函,於 107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處分 1部分: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
      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
      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
      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
      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第45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三年:......四、建構行為規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6年10月18日將「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以電子
      郵件通知全體同仁施行,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請
      撤銷處分 1。
    三、查勞檢處於107年11月7日赴訴願人之○○、○○、○○、○○、○○等外點通訊處現場
      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之外點通訊處現場無任何揭示職場不法侵害預防方針之書面
      聲明,現場勞工亦無法自公司內網查詢到前揭書面聲明且未納入教育訓練中宣導,此有
      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7年11月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10
      7年11月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6年10月18日將「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以電子郵件通知全
      體同仁施行,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按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
      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勞動檢查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事業單位,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
      暴力預防措施應建構行為規範,惟訴願人之外點通訊處現場無任何揭示職場不法侵害預
      防方針之書面聲明,現場勞工亦無法自公司內網查詢到前揭書面聲明,且未納入教育訓
      練中宣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有勞檢處勞動檢查
      結果一覽表、107年11月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107年11月7日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勞檢
      處依前揭規定,責令其在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處分 2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第 4
      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三年:......四、建構行為規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30│對下列事項,雇│第45條第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主違反第6條第2│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項規定,未妥為│     │         │次數處罰如下:   │
      │ │規劃及採取必要│     │         │1.甲類:      │
      │ │之安全衛生措施│     │         │ (1)第1次:3萬元至5 │
      │ │,經通知限期改│     │         │  萬元。     │
      │ │善,屆期未改善│     │         │……        │
      │ │者:……(3) │     │         │          │
      │ │執行職務因他人│     │         │          │
      │ │行為遭受身體或│     │         │          │
      │ │精神不法侵害之│     │         │          │
      │ │預防。……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於107年11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 5個外點通訊處實施勞動檢查
      時,訴願人之員工當場示範,以個人帳號成功連線查詢公告之「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
      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資訊,絕大多數同仁皆能正常即時查詢公告內容,僅有少部分通訊
      處行政助理,因訴願人外租通訊處單位網路設定影響,致未能即時查詢公告於上開公告
      資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106年7月13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1461501號函檢附 106年7月11日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7年11月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
      紀錄總表、處分1所附之 107年11月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資訊,絕大多數同仁皆能
      正常即時查詢公告內容,僅有少部分通訊處行政助理,因訴願人外租通訊處單位網路設
      定影響,致未能即時查詢公告於上開公告資訊云云。按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
      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採取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之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留存 3年;違
      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
      1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前經勞檢處 106年7月13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1461501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
      嗣復經勞檢處於107年11月7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雖有訂定「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並公告於內勤人員網站,惟駐外點之通訊處內勤人員無權限查詢前揭計畫
      且現場查無其他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未明確向駐外點工作勞工建構行為規範,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
      並留存3年;是訴願人前經該處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
      。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確實建構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即便未公告亦無違反首揭規定
      ;惟依勞動部106年6月21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286號公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
      指引(第二版)」之建構行為規範一節,分為組織層次及個人層次,組織層次應明確揭
      櫫消除職場不法侵害之方針,而個人層次為避免組織採取之措施流於形式,應視個別勞
      工之狀況加以建構,並設計不同之教育訓練課程;訴願主張已建構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
      聲明,即便未公告亦無違反首揭規定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勞動局以
      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款
      、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參、關於勞檢處 107年11月2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勞檢處 107年11月28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勞檢處就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
      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及法規適用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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