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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05. 府訴三字第1086101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閱覽抄錄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
0555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遭裁罰之 104年11月12日裁處書。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料,乃以107年8月9日北
市勞資字第10760555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因原處分函文之
說明三所載內容誤植,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9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57144號函通知訴願
人○○○予以更正。期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訴願人○○○亦不服原處分,復於107年9月7日併同提起訴願,107年9月7日、10月16日、10
月24日、10月26日、12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公司因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
遭裁罰之裁處書,訴願人○○○非申請人,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是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復依卷附資料
亦無法認定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訴願人○○○對本件原處分
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對○○公司104年
11月12日裁處書,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又訴願人等曾為○
○公司員工,該公司 104年11月12日裁處書之公開,不致對勞動檢查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
三、查訴願人○○○以107年7月3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公司 1
04年11月12日裁處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關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資料,核屬檔
案法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料,乃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 1規定,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裁處
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又稱其曾為○○公
司員工,該公司 104年11月12日裁處書之公開,不致對勞動檢查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
害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檔案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之情形,得拒絕閱覽之申請;檔案法
第 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7款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裁處書,係
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
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查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資料,係○○公司
負責人遭本府於 104年11月12日裁處之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作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且受處分人為公司負責人,該裁處書內含有受裁處人姓名等個資,係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記載檢查、調查、取締等相關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
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及有保護該受裁處人之正當權益之必要。又○○公司負責人上開
104 年11月12日裁處書,其所涉事實並非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自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 80條之1等規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又關於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相關機關人員處理案件過程涉有行政缺失及登載不
實等情,要求懲處一節,尚非訴願審議範疇,均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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