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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502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所屬北區
      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南區服務中心勞工○○○(下稱○君)於107年5月10日之延長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
      5月1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117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並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
      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於107年5月9日
      至15日期間,推出電信資費 499元吃到飽專案,未能預先評估服務量激增、適時調配人
      力及擬定預防措施,致勞工超時工作,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涉及層面甚廣,應受責難程
      度較高,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5
      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5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僅查得○君 1人超時工作且為
      第 1次違規,即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需再行研酌為由,以107年9
      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3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760550261號裁處書,重新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5日、16日、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 107年12月19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雖查得訴願人另有
      12家服務中心計19名勞工有超時工作情事,惟並非原裁處書認定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
      乃以108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59503號、第10860059504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
      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5026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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