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3.21. 府訴一字第1086101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2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獨資設立「○○餐館」,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6日派員至其商號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尚未營業,無法
      進行稽查,乃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4762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
      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7年10月26日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按
      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 107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訴願人未如
      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8870號函通知訴願人
      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7年11月5日 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受
      檢。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107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訴
      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
      規定,乃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9054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343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
      函於 107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5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4072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5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瞭解掛號信件內容為何,故遲未領取,非故意拒絕、規
      避檢查。請再給訴願人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760847622號、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8870號、107年11月9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3438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瞭解掛號信件內容為何,故遲未領取,非故意拒絕、規避檢查云云。
      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
      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
      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 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760847622號、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8870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
      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7年10月26日、11月5日 9時30分至指定地點
      受檢。上開 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1月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自承因不瞭解掛號信件內容為何,故遲未領取。是訴願人只要領取郵件,即可輕
      易得知受檢事實,自難謂無重大過失。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
      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
      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任何說明,致原處分機關無
      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