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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85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Uxxxxxx;民國(下同)107年7
月19日入境;下稱○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
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照顧訴願人父親。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
建處)接獲檢舉,系爭地址住戶指派申請之家庭看護工從事資源回收。重建處乃於 107
年9月13日15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察,在同址1樓發現○君將資源回收物推至附近
回收站。經重建處先後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41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7年10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資源回收者依約等待訴願人交付資源回收物
,訴願人臨時需緊急照護突然跌倒之父親,○君不懂處理,不得已請○君代送資源回收
物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
60685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
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請求欄雖載為「請求撤銷......107年12月11日勞職字第10760685032號裁處書
」,惟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85032號文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 10760685031號裁處書之函文,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訴願書所載
裁處書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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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指示○君從事收集、清潔處理、出售回收物等資源回收
行為。當日因情況緊急請○君代為轉交資源回收物,並非指揮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照顧訴願人父親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重建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之許可以外工作,有全國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07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及
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情況緊急,臨時請○君代送資源回收物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 107年9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妳平日之工作內容為何
?答 照顧阿公,煮食物給阿公吃,幫阿公洗澡。問 本處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5時許
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察,現場發現妳推著資源回收物品至回收
處,請問妳為何會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 答 那天是第二次拿資源回收,因為颱風要
來所以雇主請我幫忙打掃及拿資源回收物至回收處。 問 是誰指派妳從事資源回收的
工作? 答 二次都由雇主指派協助推資源回收物至回收處......。」談話紀錄經印尼
語翻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及於筆錄簽名,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
案。
(二)重建處 107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下稱○君
)是否為臺端申請之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何人?答 是。照顧我父親。問 ○君平日
之工作內容為何?答 照顧父親生活起居 ......。問 本處派員於 107年9月13日下午
15時許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察,現場發現○君推著資源回收物
品至回收處,並隨同○君回至臺端住處『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
請臺端說明為何○君會從事資源回收? 答 因為受檢當週週末有颱風要來,所以請○
君幫忙把家中的回收物推去資源回收站......。」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訴願人及○君亦均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之
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