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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767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9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07年8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
    員工○○○(下稱○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資遣事由等事
    項,列冊通報,乃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607596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11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自107年7月23日至8月3日期間任職,包含 1
    個休息日及 1個例假日僅計12日,經核定其不適任工作,遂終止僱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 108年1月7日北市勞就
    字第10760767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
      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
      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之。』故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
      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之。......二、準此,有關勞工工作期間如未
      滿...... 3個月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仍須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10日者,則
      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三、綜上,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3個
      月,雇主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7年7月23日到職,因工作態度及表現與訴願人原本期待有
      所落差,訴願人乃於 107年8月3日資遣○君。○君任職期間僅12日(含休息日及休假日
      ),實際上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之10日前通報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於資遣後 3日內通報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7年8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
      遣○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
      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1日會談紀
      錄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期間僅12日(含休息日及休假日),實際上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之10日前通報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資遣後3日內通報云云
      。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 3個月,雇主仍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
      理資遣通報;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
      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
      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
      號、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等函釋意旨自明。
    五、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1日約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會談紀
      錄記載,○君陳稱○君於107年7月23日到職,同年8月3日離職,計任職12日。復依資遣
      通報資料所載,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8月3日資遣○君,並於
      同日辦理資遣通報。惟依上開前勞委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意旨,
      縱○君工作期間僅12日,惟已達10日以上,訴願人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於○君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惟訴願人於 107年8月3日資遣當日,始通報原處
      分機關,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另勞工工作表現不符預期
      ,尚非訴願人營運公司所不能預設之不可抗力情事,核無就業服務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
      得於勞工離職日起3日內通報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 9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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