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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烏茲別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Axxxx
      xxx,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之○○百貨(下稱○○百貨○○館)從事「○○」表演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獲,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製作詢問筆錄,並將
      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85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君表演前,已口頭詢問是否有合法
      居留證及工作證,○君亦回復有合法工作證,訴願人已盡查證義務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 107年12月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57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君表演前,已詢問其是否有合法工作證,○君亦回復有
      合法工作證,訴願人已盡查證義務。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與國人對勞動法之認知有落差,
      對一般國民而言,一般勞動工作並無須特別經主管機關許可,訴願人非故意違法,實因
      不諳法律所致,且訴願人已盡工作證之查證義務,應無過失。訴願人係初犯,且於○君
      之演出,僅獲得約 7,000元之報酬,本案裁處15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請免予裁罰
      。
    三、查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請聘僱之
      ○君,於107年9月14日在○○百貨○○館從事「○○」表演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
      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107年10月12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百貨臉書「○
      ○」、「9/14○○名單」、○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勞動部107年5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
      70617983號工作許可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
    (一)依重建處 107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你會英文嗎?
       程度如何?需要有人協助你嗎?答:我會英文。我會講也會閱讀。我可以跟你以英語
       溝通。我請○○○小姐跟我一起接受訪談。......問:你於何時來臺?你來台的目的
       是什麼?答:......我來工作......我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問:工作許
       可的許可範圍為何?答:只能為○○工作,我的工作是管理工作。問:根據○○百貨
       ......之臉書資訊,你是107年9月14日○○『○○』表演活動......之表演者,請問
       是這樣嗎?答:是,是這樣。我是107年9月14日○○『○○』表演活動之表演者。問
       :......你與○○百貨有何關係?答:我與○○百貨沒有關係。○○有限公司......
       僱用我到○○活動中從事表演......。」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及陪同人○○○簽名確
       認在案。
    (二)復依重建處 107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查貴公司疑有非法聘僱或容留未有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107年9月14日○○『○
       ○』表演工作(見......○○○之○○活動影片截圖),是否確有此事?請問該表演
       工作是否為貴公司承辦之活動?......答:確有此事。這個表演活動是本公司承辦之
       活動......此表演活動舉辦的時間為107年9月14日下午5點到8點,地點為○○館(地
       址:台北市○○○路○○段○○號)。問:請問前揭表演活動之表演者身分為何?..
       ....表演者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表演者之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答:前揭
       表演活動共有 6名表演者,表演者的名單,身分證件及工作證件如附件資料(見9/14
       ○○名單資料)。......表演者的工作時間為107年9月14日下午5點到8點,內容是至
       ○○館從事表演。表演者之工資以現金給付。......問:請問○君是否有工作許可?
       貴公司於邀請○君工作前是否有檢查其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可合法在本國境內工作?或
       是否有為他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答:據我們的了解○○有工作許可。我們有要求
       她要有合法工作證件,但我們沒有審核......我們不知道用外籍舞者時要為他們申請
       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亦分別
       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君告知有合法工作證云云。惟查本件○君前經案外人○○公司申請聘
       僱許可,並經勞動部以107年5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17983號函許可其從事專門性
       及技術性工作,許可工作地點為本市士林區。故案外人○○公司得聘僱○君從事工作
       ;惟訴願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君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況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且原處分機關以法定最低額15萬元裁處,並無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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