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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171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至7月1日期間,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號工地內從事工程工作,
      並約定按日給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400元,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大同分局)於 107年7月1日在本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詢問案外人○○○
      、○君等人及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0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520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9月18日書面回復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
      且不諳法令致未查驗○君相關證件,並考量聘僱工作期間不長,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7年10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171
      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巷○○號,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10月5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11月5日
      (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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