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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037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B
    xxxxxxx ,下稱○君)於其經營之「○○館」(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從事打掃
    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8
    月27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9月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78361887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89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037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
      號函釋:「一、......於聘僱該 2名外國人前曾查驗渠等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
      工作許可函,又該等證件、文件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辨識其真偽,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
      失而應受罰鍰處分......二、......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
      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
      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
      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主動持居留證至店內應徵,經現場負責人員要求其填報相關
      資料並影印其居留證後予以僱用,訴願人並不知情,直至專勤隊稽查時才知○君係持變
      造之居留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打掃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7年8月
      27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下稱○君)之調查筆錄、
      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情○君係持變造之居留證應徵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專勤隊107年8月27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
       ....問 你是何時去該店應徵工作的?當時你是向何人應徵?是否係經人介紹而去應
       徵?答應你在該店工作的人今日有在現場嗎?答 我是在本年 8月初去該店應徵的。
       我當初是去該店裡面去問有沒有需要人手做打掃的工作,最後是一個當時擔任櫃檯人
       員的臺灣小姐答應錄取我的。我自己去店裡應徵的,沒有經過別人介紹。......問 
       承上題,你應徵時是否有向該店人員出示身分證件?答 有,但我只記得我當初是拿
       一個叫○○○的證件影本去跟該店應徵的,但具體是什麼樣的證件我不清楚。......
       問 你至該店應徵後,何時開始至該店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答 應徵後隔天就去該
       店工作,我在該店的工作內容就是只打掃該店的1樓、2樓及B1的廁所,就沒有做其他
       的工作項目。......問 該店是否提供飲食跟住宿的地方給你?是否有幫你保勞健保
       ?答 都沒有。沒有。......」「......問 請問你是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館』的負責人嗎?答 不是,該店的負責人是......○○○先生......。問 ○
       工當初應徵時是否有出示證件給你或其他店裡的人員看?或是你與店?其他人員有要
       求○工出示證件?答 據我所知○工 3年前當時是跟一位店裡時任的櫃臺人員○○○
       先生詢問可否來店裡工作的,他來店裡應徵工作時是拿一張印有外僑居留證正面及外
       國人工作證的正面的影印本出示給○○○先生看的.....。 問 ○工在該店工作的時
       間為何?休假情形如何?答 因為這陣子店裡比較忙也缺人手,所以他最近都是上午
       10點以後來店裡,如果當天店裡比較忙的話大概會工作到晚上 8點,如果當天店裡工
       作沒那麼忙,那他差不多晚上 6點就會下班。因為他不是正式員工所以他的假不是由
       店裡安排.....。問 ○工的薪資多少?如何給付?答 他的時薪是新臺幣120元。一
       般會每隔一個星期到10天,店裡的櫃檯人員會結算一次薪資給他,以現金的方式拿給
       他,這部分的薪資並不會用薪資袋裝著給他。......」等語,並經○君及○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君應徵時僅出示居留證正面及工作證正面影本,
       訴願人既未要求其提供證件正本以供比對,亦未依法替其辦理勞健保,是依前揭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意旨,亦難認訴願人已善盡
       注意義務。又訴願人曾於101年6月14日因類同違規事實經本府以101年9月24日府勞外
       字第 101371888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是訴願人應知悉法令規定並應審慎查核證件。
       則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既係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37規定,應處30萬元至75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雖與上開裁
       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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