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7432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與○○路口之(
      105建xxx)○○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帷幕工程交由訴願人
      承攬。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1日
      派員至系爭工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現場有訴願人僱用之勞工○○○(下稱○君)
      從事帷幕牆作業,惟未經雇主即訴願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 [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下稱違規事項] ,並經安衛員○○○(下稱○君)簽名
      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8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5273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4日改善。該函於107年8月31日送達。嗣勞檢處
      於 107年11月14日進行複檢,現場查得勞工○○○(下稱○君)未經雇主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審認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乃當場作成檢查
      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並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86332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14日改善。勞檢處並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及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8規定,以 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607432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 27條第1項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
      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107年9月14日至11月14日期間,訴願人於每日工具箱會議置備之
      施工人員危害告知簽認表,均無勞工○君簽章,該員確非訴願人僱用之施工人員,故無
      從提供其身分及職安受訓證明資料。系爭工程大門人員進出簽到簿係由營造總包即○○
      公司管制,施工人員是否誤簽非訴願人所能管控。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7年8月1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現場查得
      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君從事帷幕牆作業,惟未經雇主即訴願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檢處乃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
      後14日改善。該函於 107年8月31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07年11月14日進行複檢,現場查
      得勞工○君未經雇主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審認訴願
      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107年8月11日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107年8月
      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52735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1月14日檢
      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86332號函及所
      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2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
      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7年8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現場有訴願人僱用之勞工
       ○君從事帷幕牆作業,惟未經雇主即訴願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勞檢處乃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14日改善,
       該函於107年8月31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07年11月14日進行複檢,查得勞工○君於○
       ○公司當日之危害告知單簽名,並記載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時間為 8時,惟訴願人無法
       提供對○君施以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事證,乃作成檢查會
       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略以:「......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項
       目 安全管理 違反打 V 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未受教育訓練......。」並經會同檢查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惟依○○公司 107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其承包商即訴願人之營造工程勞工保險
       專案檢查統計表所示,○君並非訴願人僱用之勞工,無法提供○君勞保等相關投保資
       料。復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8136060170號函所載,訴
       願人及○○公司均無○君之投保紀錄。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亦否認○君為其所僱用之勞
       工,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君確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是現場施工人員○君究為
       何人僱用從事工作?應由何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即有不明。原處分機關
       僅憑前開危害告知單有○君之簽名及進入時間,復無其他佐證資料據以認定○君為訴
       願人僱用之勞工,遽認訴願人有僱用○君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違規情事而據以為裁罰對象,尚嫌率斷,
       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