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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8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一)訴願人未提供薪資單及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
      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及11月4日(原裁處書誤植106年11月4日延長工時之
      勞工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06642號函更正)延長工
      時2小時,且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89648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467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行
      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13等規定,以 107年12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40689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1

    13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勞動檢查時提供所有應備文件供核,不解為何仍受罰,
      且縱未提供薪資計算明細予勞工,發薪時亦經勞工簽名確認;勞工用車時間不等同工作
      時間,縱屬工作時間亦於當日發給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勞
      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行
      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日、15日及25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出勤紀錄表、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
       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又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
       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提供薪資明細表(薪資單)交付勞工 1份留
       存?答:公司製作薪資月報表,未製作薪資條交給勞工......問:是否給司機薪資單
       ?答:有給薪資袋,上面有明細,可於下次提供。」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25日再次勞動檢查,惟訴願人仍未能提出已提供勞工工資
       各項目計算明細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代表人○君既已於 107年10月15日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自承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予勞工,且事後亦未能補正提出已提供
       勞工相關資料之證明。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嗣訴願人雖於提起訴願檢附經勞工簽名之工資明細等資料,惟該資料與訴願人於
       107 年10月25日勞動檢查時所提供,自承係會計製作之工資清冊比對,項目及金額等
       內容均不一致。是訴願人嗣後檢具之工資明細表,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君於106年10月22日出勤10小時;○君於106年11
       月4日亦出勤10小時,均有延長工時2小時之事實。復依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5日勞動
       檢查時所提供之○君10月份及○君11月份工資清冊內容,均無訴願人給付加班費之紀
       錄。是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另縱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勞工○君已領106年10月22日及11月4日加班薪
       資之切結書,惟屬事後補具,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已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證明。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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