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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55
91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55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簽訂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該約定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
;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特別休假制度為曆年制,勞工○君於97年6月23日到職,自 102年6
月23日起年資已達 5年,依規定享有15日特別休假,以其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計算,訴願人
給予○君 106年特別休假時數應為150小時(15日*10小時=150小時),惟訴願人僅以每日工
時 8小時計算其給予○君106年特別休假時數為120小時(15日*8小時=120小時),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572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1月2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639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
表示,為方便員工善用特別休假天數,始讓員工得以小時為單位請特別休假,並無違法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
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5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以同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5592號函檢送原
處分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上開函及原處分於 107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及上開繳款單,於 108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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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按: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有正常工時(1天8小時)之勞工及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約定書工時(1天10小時)之勞工,訴願人皆依同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
天數發給特別休假天數予員工,但因訴願人為讓員工得善用特別休假天數及請假系統之
設定,故才將特別休假以時數表達,致讓原處分機關誤會訴願人有少給員工特別休假天
數之情事,但確實訴願人並無讓員工權益受損,請撤銷原處分及罰鍰收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特別休假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7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人員○○○(下稱○君)之會談紀錄、106年7
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5320100號函准予核備之約定書、106年特別休假天數表、106
年特別休假請假明細表、 106年未休假折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僱勞工正常工時有8小時及10小時,均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天數發給特別休假天數予員工,但為讓員工得善用特別休假天數及請假系統之
設定,故才將特別休假以時數表達,致讓原處分機關誤會訴願人有少給員工特別休假天
數之情事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享有
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人員
○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的工作時間與休假?答
有分84-1人員與一般人員,84-1人員的工作時間是 8:00~19:30,12:00~13:30休息
1.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但在19:30前下班都不會扣薪,每月排休6天,
當月有國定假日則再加入排休天數。......問 請問貴單位特休制度為何?......答 本
公司採曆年制。勞工○○○105年8月30日到職,到106年8月29日滿1年,所以106年12月
31日止可休40小時(5天)(比例計算),她休了38.5小時,餘1.5小時,當時她月薪33
010元,折現207元(33010/240*1.5=207), 107年1月發薪時已給付。......。」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約定其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10小時,則○君每日正常工時即與一般勞工正常工時 8小時不同。復查○君為繼續
工作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特別休假每年有15日;是訴願人應以○君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10小時作為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年度總時數應為150小時(15日*10小時=150小時),惟
查○君106年未休假折現表影本所示,訴願人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君 106
年特別休假總時數為120小時,而非150小時,並以此時數扣除○君已休之特別休假時數
( 114小時)按其薪資計算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況○君所請之特別休假亦係
以小時為基準,並無請 1整日之情形,故此種計算方式業已影響○君領取特別休假工資
之權益;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君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
定之情事,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 按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