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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烏茲別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AA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
    之○○百貨從事表演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獲,重建處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日及12日分別詢問訴願人之法務協理○○○(下稱○君)、○○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以107年10月1
    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2491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9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76088853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8578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
    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108年1月7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12月6日)雖
      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8年1月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1月7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月
      7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
      ,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
      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已先請委外辦理活動之○○公司確認參與表演之外國人均
      可合法進行表演,惟該公司竟使並無合法進行表演證件之外國人進行表演,實非訴願人
      得以預見。訴願人之相關人員已於事前要求○○公司應依照相關法令進行,不得違法聘
      僱,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
    四、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表演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
      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7年10月1日、12日分別訪談○君、○君及○君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先請委外辦理活動之○○公司確認參與表演之外國人均可合法進行表演
      ,惟該公司竟使並無合法進行表演證件之外國人進行表演,實非訴願人得以預見;訴願
      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7年10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接獲檢舉指稱貴
       公司疑有非法聘僱或容留未有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107年9月14日『○○』表演工作
       (見附件1-貴公司○○○之○○表演活動影片截圖),是否確有此事?請問該表演工
       作是否為貴公司主辦之活動?該表演工作舉辦之時間地點為何?答:確有此事。這個
       表演活動是本公司委託○○有限公司舉辦之活動(見2018/09/14○○報價單)。此表
       演活動舉辦的時間為107年9月14日下午5點到8點,地點為本公司○○館......問:..
       ....是否有先審核表演者名單及表演者工作證件?貴公司是否有活動企劃決定權?答
       :......我們要求廠商要提供有合法工作證件的表演者(見通聯記錄),但我們沒有
       先審核表演者的工作證件。有,本公司有活動決定權......問:請問前揭表演活動之
       外籍表演者是否有工作許可?貴公司於表演活動前是否有檢查外籍表演者證件確認其
       是否可合法在本國境內工作?答:我們要求廠商所有的表演者都要有合法工作證件,
       我們也因有兩名外籍表演者沒有合法工作證件,而要求廠商找本國籍表演者代替,所
       以我們一直認為此表演活動之表演者都是可以合法工作的。我們於表演活動前沒有檢
       查外籍表演者證件確認其是否可合法在本國境內工作,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感到很
       抱歉......。」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107 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來台的目的是什麼
       ?答:......我來工作。現在,我還在台灣工作,我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問:工作許可的許可範圍為何?答:只能為○○工作,我的工作是管理工作
       。問:根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之○○○資訊,你
       是 107年9月14日○○『○○』表演活動 ......之表演者,請問是這樣嗎?答:是,
       是這樣。......問:你有請○○公關為你申請工作證嗎?他們怎麼回答?答:沒有,
       因為我以為我有這個工作(表演工作)的工作許可,所以我沒有請○○公關為我申請
       工作證......。」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107 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查貴公司疑有非法聘僱
       或容留未有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107年9月14日○○『○○』表演工作(見......○
       ○○之○○表演活動影片截圖),是否確有此事?請問該表演工作是否為貴公司承辦
       之活動?......答:確有此事。這個表演活動是本公司承辦之活動......此表演活動
       舉辦的時間為107年9月14日下午5點到8點,地點為○○館(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問:請問前揭表演活動之表演者身分為何?......表演者的工作時間
       、內容為何?表演者之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答:前揭表演活動共有 6名表演
       者,表演者的名單,身分證件及工作證件如附件資料(見9/14○○名單資料)。....
       ..表演者的工作時間為107年9月14日下午5點到8點,內容是至○○館從事表演。表演
       者之工資以現金給付。......問:請問○○○君是否有工作許可?貴公司於邀請○○
       ○君工作前是否有檢查其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可合法在本國境內工作?或是否有為他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答:據我們的了解○○○有工作許可。我們有要求她要有合法
       工作證件,但我們沒有審核......我們不知道用外籍舞者時要為他們申請工作許可..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本件訴願人既經重建處查獲其非法容留○君於所經營之之營業處所從事表演工作,
       訴願人之法務協理○君、○君及○君於談話紀錄亦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君亦自承
       訴願人於表演活動前因疏失未檢查外籍表演者證件,其有過失,洵堪認定。縱依訴願
       人主張其將表演活動相關事務委由○○公司辦理,訴願人仍負有監督之責任。復參照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對於其使
       用人○○公司未能查核○君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之故意或過失,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而查○○公司之代表人○君亦自承未審核○君之工作許可。是訴願人有過失
       ,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於事前要求○○公司不得違法聘僱為由,而邀免其責。
       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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