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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5
6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受僱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訴願人有因其懷孕而予以資遣之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1條等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7年3月12日、3月15日分別訪談申訴
人、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下稱性平會)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訴願人)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
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
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3156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107年11月20日、12月28日、108年3月8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
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
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
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
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
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
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5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申訴人之職稱為業務經理,依社會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評鑑業務人員或主管之適任
與否,不外乎以「業績」及「遵守公司規定」兩項為主要考量;本件申訴人於試用期
間內坐擁高薪但無任何業績,且無故不假外出 2次,實已造成訴願人經營及管理上之
困難;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及105年重勞上字第1號等判決,
試用期內勞僱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試用期間,雇主應享有較寬鬆的終止權,依訴
願人與申訴人簽訂之聘僱暨保密合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 3個月,訴願人認定試用期員
工不能勝任職務時,自得終止勞動契約;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內
容亦足證未經允可擅自外出,自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二)申訴人107年1月17日實有曠職 1小時之情事,原處分昧於部門主管、業務秘書及部門
同仁尋找申訴人之具體事證,僅以申訴人上下班打卡之記錄時點,而認其未有曠職 1
小時之情事,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申訴人107年1月26日曠職 1小時,
並非因疾病或情況緊急致不能事先請准,其未經准許擅離職守,原處分竟認事前擅自
缺勤,僅需於事後補請事假,與任何公私部門人事管理制度規章迥異;申訴人無任何
業績之達成,原處分逕認申訴人因不知業績目標而無法達成業務目標,以是否明確知
悉業務目標而無需達成任何業績作為業務人員適格與否之判斷因素,與常理未合;因
申訴人於試用期間第2次不假外出後,訴願人於次1工作日即107年1月29日召開試用期
考核會議,決議申訴人試用期未通過,於試用期考核會議當日即通知資遣,故本件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任何懷孕歧視之情事,實係申訴人個人不當行為所導致。
(三)訴願人不曾受任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指控,對於女性同仁無論產假、生理假、安
胎假、育嬰假、家庭照顧假等,均依法給假,申訴人於離職程序中未有任何異議,後
竟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受懷孕歧視,模糊其不適格之焦點,並要求訴願人給付特休、產
假、育嬰假等薪資、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93萬 5,713元,倘訴願
人仍受懷孕歧視之裁處,無疑助長女性勞工惡意行為之歪風。
三、查本件申訴人於 107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7年3月12日、3月15日分別訪談申訴人、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並製作訪談紀錄。
嗣性平會於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成立,並作成審定書;有申訴人107年3月1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
日、3月15日訪談紀錄、性平會 107年8月10日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於試用期間內坐擁高薪但無任何業績,且分別於 107年1月17日及1
月26日無故不假外出2次,已造成訴願人經營及管理上之困難,經訴願人於 107年1月29
日召開試用期考核會議決議其試用期未通過,並無懷孕歧視之情事;原處分昧於訴願人
所提事證,逕認申訴人未有曠職情事及不知業績目標故無法達成並非不適任等,有違常
理;依法院實務判決意旨,試用期間雇主享有較寬鬆之終止權,勞工如未經允可擅自外
出,自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
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
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
委員由勞動局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 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
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
第3點第2款、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12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答 【
到職日】106年12月21日到職......【直屬主管】○○○......問 請問是否有簽訂勞
動契約?請提供書面資料供參。 答 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
問)有約定第 1個月要達到多少績效嗎?(答)對於績效部分,公司未約定實際金額
或目標,無論口頭或書面皆未告知。到職後我曾問過○○○我各區的業績目標到底為
何?○○○僅告知我,老闆還未核定,直到我被資遣當日,我都不知道我應該要達到
的績效是多少。問 請問您是何時懷孕?公司何時知道您懷孕?如何知道?答 ......
107年1月25日(星期四)請假就醫時確定自己懷孕。......107年1月26日(星期五)
上班時人資找我要前天的請假證明,大約在上午10時左右,在會議室中我當面以口頭
告知人資經理○○○...... 問 請問公司何時通知要解僱您?解僱的理由?解僱日期
? 答 107年1月29日我正常上班,上午主管○○○還以電話交辦業務給我,當天下午
約 3點半卻以電話通知我,告知我試用期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請我當天即刻辦理離職
手續,後來人資約4點左右有主動找我辦離職的相關手續。1月29日就是我最後一天上
班日,當天我都沒有見到○○○。(問)公司有說明您的業績是如何未達到考核標準
嗎?(答)○○○是以電話通知『我不適任,考核未達標準』,並認為我沒有業務特
質等等,電話中沒有更多的說明就急著掛電話。在電話中我問過○○○如果公司認為
我不適合當業務,是否可以轉去其他部門,就我所知行銷部與教育訓練部都有職缺,
○○○直接告知我公司不做這樣的考量,無法將我調去其他部門。後來我再跟人資提
出是否可以調任其他部門的要求時,人資也告知我說公司目前沒有這樣的計畫。....
.. 問 請問公司在得知您懷孕前,對您的工作狀況或工作方式有提出任何要您改善或
調整的地方嗎? 答 公司對工作上的確有所要求,例如說老闆會希望我多去拜訪學校
,○○○會希望我多去找重點人物,老闆與○○○對於業務上的指示常有不同之處,
不僅是我,其他同事也都有同樣的感覺,但我覺得這是正常工作的磨合與調整適應。
......問 請問公司有績效考核制度嗎?您在職期間的績效考成績如何?答 公司說試
用期有考核,但是考核項目、內容、標準或是最後的成績我都不知道。我不認為我任
職期間表現不好,我的出缺勤紀錄正常,並如期繳交業務工作日誌(每日)、工作週
報(每週),也未曾接過客戶對我的抱怨或客訴,所以我認為公司是因為我懷孕的關
係才資遣我。在辦理離職手續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考核成績表,但是上面只有說我
試用期間不適任,我沒有看到任何具體的目標或成績,也未看到任何主管的簽核紀錄
,人資說因為考核表屬內部文件,尚未簽核,所以不能給我影印或拍照。(問)請問
5位新人中,還有誰未通過試用期考核嗎?(答)我是第1位被公司以未通過考核而資
遣的員工,就我所知目前其他 4人仍在職中。......」並經申訴人簽名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公司何時知道申訴人懷孕?如何知道?答 107年1月26日早上我看到申訴
人已打卡上班,因為要跟申訴人索取 1月25日請病假的證明,所以當天一上班我就去
找申訴人,但是我從 9點開始找申訴人到10點,申訴人都不在辦公室,我詢問了部門
的業務秘書,業務秘書也說只有看到申訴人進辦公室後人就離開了,10點我還是未見
申訴人在桌位上,所以撥打申訴人手機,她回復我說她才剛進辦公室,所以我就立刻
約談申訴人。一開始申訴人表示她僅離開10分鐘,但是我說已經追蹤她一小時了,她
後來才承認她離開辦公室去透透氣,因為擔心申訴人身體狀況不適,所以追問申訴人
的情況,她才拿出一包酸梅,說她現在需要這個東西,也才說她懷孕了...... 問 貴
公司何時資遣申訴人?理由為何?何時通知? 答 107年1月26日(星期五)下午,申
訴人主管已通知申訴人要資遣她,於 1月29日辦理資遣手續並請其交接,當日即是申
訴人最後上班日。因申訴人試用期間學習進度緩慢,且工作態度及績效皆不符合公司
的期待,不僅未開發任何客戶,申訴人在試用期間又有兩次不假外出的紀錄, 1月17
日第一次發生時主管已口頭嚴厲指正,並告知如果再犯將影響試用期考核,結果申訴
人在1月26日又再次不假外出。......答 我在 1月25日有收到○○○主管給我三位專
案經理的績效額及獎金發放規定,所以在這1月5日公司已核定了各區的業績目標。..
.... 問 貴公司對於公司的業務人員皆有訂定績效目標嗎?申訴人是否已知悉?(請
提供佐證資料) 答 承上回答,公司對業務人員都會訂定績效目標,在面試及錄用通
知也明確告知申訴人,確切的時間跟內容我會再跟申訴人主管確認,何時告知及以什
麼方式告知,事後補充陳述。 問 申訴人在職期間,因工作態度及業績均不符合貴公
司要求一事,公司是否有告知申訴人並要求其改善?(請提供佐證資料) 答 申訴人
的出勤狀況不佳,顯見的就是申訴人的工作態度不佳,針對申訴人不假外出這件事,
第一次主管已經口頭告誡不得再犯了,結果申訴人在事隔一周又犯了第二次,讓公司
認為她並沒有想要改善出勤狀況的意思。至於業績不佳的部分,會再請業務主管補充
陳述。......」並經○君簽名在案。綜觀上述資料及說明,申訴人於107年1月26日(
星期五)告知訴願人其懷孕之事實後,訴願人旋即於次一上班日即107年1月29日(星
期一)資遣申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復據107年7月3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顯示,性平會委員計有11位(含召
集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又該次會議有8位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
,作成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
規定成立。」嗣並作成107年8月10日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三、本案
查:......(三)本案爭點 1:被申訴人主張申訴人在工作期間曾發生兩次曠職情事
,評估其工作態度不佳,故未通過試用期考核......雖被申訴人提供直屬主管與部門
同仁LINE紀錄,惟僅能說明主管○○○曾透過部門業務秘書及同仁尋找申訴人,及同
仁○○○曾打電話給申訴人未獲接聽之訊息,雖被申訴人主張有曠職之事實,卻未對
曠職一事給予具體懲戒或紀錄,故以相關事證,尚難證明申訴人107年1月17日下午 5
點之後有未請假外出之曠職紀錄。另,107年1月26日上午,申訴人確實因懷孕不適而
離開座位,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然身體不適狀況,因事發突然,無法即時完成請假
程序,且事後申訴人也向人資敘明事由,亦於請假系統中補請一小時事假,難謂申訴
人有故意曠職之意。(一)本案爭點 2:申訴人在工作上是否無法勝任?......被申
訴人雖主張於面試或錄取時,皆向申訴人告知業績目標,卻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
且申訴人於任職期間亦無任何紀錄或事證可證明,被申訴人對於業績不佳一事已告知
申訴人並請其改善......四、......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
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需受僱人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
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受僱者或求
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
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本案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懷
孕後,旋即以工作態度及工作績效不佳而終止勞動契約,卻無具體事證可予以佐證,
難謂非因申訴人懷孕因素始將其解僱,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 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經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
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 4點
第 2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
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性平會審認訴願人因申訴人懷孕因
素將其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爭議事件發生歷程及客觀事證,依上開性平會
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