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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當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2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民間融資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月13日、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7年7月16日到職
      ,同年10月12日離職;訴願人與○君約定前 3個月,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嗣因○君有相關工作經驗,107年8月調整為3萬1,000元,每日工資以當月實際日數
      為分母計算。另查得:
    (一)○君於107年7月出勤16日,訴願人應給付工資1萬4,452元(28,000/31*16),惟僅給
       付1萬2,500元。○君107年8月請事假1.5日,訴願人應給付工資2萬9,500元【31,000/
       31*(31-1.5)】,惟僅給付2萬9,000元。○君107年10月出勤12日,訴願人應給付工
       資1萬2,000元(31,000/31*12),惟僅給付 8,904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提供107年7月至10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置備○君107年7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且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
       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4809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740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工資2萬3,000元,含底薪2
      萬2,000元及給予勞工投勞健保費用1,000元,故以2萬3,000元計算107年7月及10月工作
      不滿整月之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0、11、23等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827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 107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0

    11

    2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107年7月16日到職,底薪2萬2,000元、津貼5000元,試用期無津貼,有○君 107
       年7月至10月薪資明細可稽;○君上班時間,每日9時至18時,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
       有○君出勤時間表可查。原處分就薪資之計算及誤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表,顯有違誤。
    (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未適時提供上開資料,現已補陳。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宣導或教示
       ,未予訴願人改善機會,逕處罰鍰,情輕法重,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免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訴願人提出之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勞工○○○......工資清冊及工資計算方式?......答:勞工○○○......
       107年 7月16日到職、107年10月12日為最後出勤日......勞工當月薪資於當月月底(
       最後 1日)發放......以現金方式發放,無簽收紀錄......原先公司制度係勞工每月
       薪制23,000元......但本人(○○○)和勞工○○○另約定 3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間
       薪資28,000元,待 3個月試用期後調整薪資為31,000元;惟因勞工○○○在同一事業
       之其他體系之當鋪有相關工作經驗,故實際上本人自107年8月份當月即將勞工○○○
       薪資調整至31,000元(含底薪+固定每月發放之津貼8,000元)。勞工○○○10月份薪
       資係以匯款方式發放,有匯款單可稽。問:勞工○○○在職期間之薪資(7 月至10月
       份)皆係以當月實際日數為分母計算,是否業經和勞工約定此種計薪方式?答:本人
       業已口頭和勞工○○○約定以當月實際日數計算薪資。」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用店章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已於會談紀錄自承與○君約定,107年7月份每月工資2萬8,000元
       ,同年8月起每月工資3萬1,000元。
    (三)又○君107年7月16日到職,當月計出勤16日,訴願人應給付1萬4,452元(28,000/31*
       16);8月請事假1.5日,當月計出勤29.5日(31-1.5),訴願人應給付2萬9,500元(
       31,000/31*29.5)。○君107年10月12日離職,當月計出勤12日,訴願人應給付1萬2,
       000元(31,000/31*12)。惟依訴願人提出給付○君工資之書面資料所載,107年 7月
       、8月及10月訴願人僅分別給付1萬2,500元、2萬9,000元及8,904元。是訴願人有工資
       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嗣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出○君各月份薪資表,惟該薪資表所載與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
       錄所陳述之工資數額不一,且為事後出具,不足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
       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
       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又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
       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勞工○○○......是否給予勞工薪資明細及發給時間、方式?答:....
       ..因勞工未要求給予薪資明細,故未主動給予勞工107年7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
       。」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用店章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予勞
       工○君,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等規定,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
       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勞工○○○在職期間出勤紀錄、班表?......?答: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早上9:00~下午6:00(其中 12:00-13:00為休息時間......未置備簽打卡或簽
       到簿等來記錄勞工實際上班及下班時間......。」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用店章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另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檢附○君107年7月份至10月份出勤紀錄,惟該出勤紀錄
       係事後始出具,且與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所陳述未置備簽打卡或簽到簿,並不一致
       ,況嗣後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記載,○君107年8月份僅8月7日請假半日,與勞動檢查時
       訴願人提出之工資清冊記載(○君8月14日請假半日、8月22日請假 1日)不同。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23等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原處分機關應事先宣導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為由而邀免責。另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法令依據須先予勸導改善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 5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
      0、11、23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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