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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395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為實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779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攜帶資料至該處受檢,該函於107年11月 6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勞檢處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8324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勞動檢查結果,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
    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5024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12月6日前陳述意見,亦未獲回復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2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以 107年
    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395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裁處書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86042152號函更
    正在案)。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未載明訴願之意思,惟載明:「......撤除『107 年12月18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60739512號』裁處書。......」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動字第 10760739511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8年3月1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 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三、勞動
      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第 4條規定:「勞動檢
      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
      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第1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
      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
      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
      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
      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
      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第 2款規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檢
      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3

    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依第15條第 1項各款所為之行為。

    第15條第2項、第35條第 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4

    勞動檢查法

    第35條至第36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之相關行政工作地點已於 3年前搬遷至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因尚未辦理公司登記地址更動作業,此項工作將於
      近1至2個月完成。訴願人公司人員因工作需求常多處移動,故報備協助相關事宜及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勞檢處107年11月2日北市勞檢條
      字第1076027796號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5024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相關行政工作地點已於 3年前搬遷至臺北市○○○路○○段○○號○○樓
      之○○;人員因工作需求常多處移動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
      動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事
      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
      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
      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
      所為之前述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勞檢處為實施勞動檢查,以107年11月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7796號函通知訴願人攜
      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 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指定地點受檢
      。該函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地下○○層之○○」
      寄送,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
      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502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 107年11月28日送達,亦有原處分機
      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時仍未陳述意見。
      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法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勞檢處或原處分
      機關,復未提出任何說明,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等事項。是其有規避、拒絕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 2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訴願人員工是否因工作需求常多處移動,與本案認定訴願人拒
      絕、規避勞動檢查一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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