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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056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
xxxx,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市場○○號攤位從事販賣蔬果及整理攤
位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
年8月28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9月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61889號書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609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0561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
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
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
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
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
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
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
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
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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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應徵時,有 1名本國籍男子陪同前來,該男子自稱為○
君之配偶,訴願人因而相信○君有合法身分得於我國工作,並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
訴願人平時生活單純,且無高學歷,完全不知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外國人士之規定;又
一般在果菜市場因工作繁雜,即使是本國人應徵,幾乎都未曾查驗身分證件。請考量訴
願人不諳法令、商業規模小、經濟情況困窘且為初犯,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販賣蔬果及整理攤位等工作,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107年8月28日及9月3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且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並非故意違反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有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專勤隊107年8月28日及9月3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分別記載
略以:「......問:你於○○市場從事賣菜、包蒜頭等工作係受誰聘僱?答:是○○
號攤位的老闆,我不知道老闆名字......。......問 你向老闆應徵工作時,有無提
供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作為證明?『老闆』是否拍照留存?答 我沒有出示證件。沒有
,我說我是嫁來的,老闆就相信我了。......」「......問 請問○工當時是不是向
妳應徵工作?當初妳與○工商妥之薪資及上班時間是?答 ○工是直接找我應徵工作
的。和○工講好的薪資就是每個月新臺幣 4萬元,○工上班時間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
中午,星期一休假。問 請問○工當時是持用何證件向妳應徵?妳可有留存○工當時
應徵之文件影本?答 我沒有看她的證件。我並未留存她的證件影本。......○工我
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並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本件既經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工作,且○君及訴願人於調查
筆錄供述一致,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訴願人疏未查證,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工作忙碌或商業習慣等
為由冀邀免責。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及商業規模小等情,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
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另其商業規模大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復按法務部105年2
月23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行
政罰法第 8條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