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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21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35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
      從事送餐、洗碗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
      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分別詢問○君、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
      。嗣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乃將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509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8年 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君面試時曾確認其居留證載有姻
      親等文字,○君亦陳稱其為外籍配偶;訴願人並非故意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4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7609218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
      34960 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
      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
      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
      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
      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
      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應徵時,向訴願人陳稱其為外籍配偶,且○君所出示之健保
      卡上亦載有姻親等文字,訴願人始聘雇○君。訴願人不知○君為非法外勞,且15萬元罰
      鍰顯屬過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
      僱外國人○君於其經營之「○○」從事送餐、洗碗等工作,有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分
      別詢問○君、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應徵時陳稱其為外籍配偶,並檢驗其出示之健保卡亦載有姻親等文
      字,不知其實為非法外勞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
      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07年12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於 107年
       1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本市中山區○○街○○號(店招:○○)』進行查察,
       現場發現妳於該店前方廚房添白飯,請問你在現場做什麼?答:我在廚房裡添白飯沒
       錯。......問:請問你如何去該店應徵?由誰面試?答:我直接進去問老闆有沒有工
       作可以做,老闆面試我。......問:請問你上班時間為何?你在店裡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我上班時間為早上11點半到下午 2點,我負責打飯、收碗,
       工作由老闆指派。問:請問妳......薪資由何人給付?......答:......老闆直接拿
       錢給我......。」前開調查筆錄內容經外勞諮詢人員○○○以越南語翻譯及於筆錄簽
       名,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現職為何?答:現職為『○○』負責人......問:本隊於臺北市中正區○○街○
       ○號 『○○』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一事,你是否知情?......答:我知情......
       問:本隊現提供所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真實姓名......為○○○(女......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居留檔及照片,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是否見
       過○工?答:她是我所聘僱於自身經營『冠鼎雞肉飯』店內從事廚務工作之勞工。問
       :○工在址從事何種工作?答:○工多半從事送餐、洗碗等工作。問:○工如何、向
       何人應徵?有無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是否有留存影本或拍照留存?答:○工是到
       店裡向我本人應徵工作,她當下出示居留證說自己是結婚來臺灣的,我看證件照片跟
       她本人一樣,而且中文說得很流利就相信她了。當下沒有留存影本或拍照留存,只有
       交代○工要隨身攜帶,方便提供各個機關來店裡查察。問:貴店新進人員由何人負責
       徵試?工作由何人指揮監督?答:皆由我本人負責。......問:○工工作內容、工作
       時間為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如何、......發放薪資?答:送餐及洗碗。
       大約是11時至14時許,周六公休,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35元,有時候工作比較辛
       苦,會多給獎金1,500,整個月全勤的話還有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由我本人
       以現金發放......給她。問:有無提供食宿......予○工?......答:有提供午餐..
       ....。」前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
       訴願人於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且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陳述
       意見書及訴願書主張有查驗○君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證件,且該等證件均載有姻親
       等文字等語。姑不論該健保卡記載為何,訴願人於聘僱○君前,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得聘
       僱;況依卷附○君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
       面列印所示,○君居留事由載明為「外勞-○○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於陳述意
       見書所稱○君之居留證載有姻親等文字,顯然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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