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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
    927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新建
      工程(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活動中心3樓表演臺鋼筋組
      立作業交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幼兒園 1樓泥作粉刷作業交付○○○
      (即○○行)承攬。訴願人與該等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派員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口部分(活動中心2樓施工架、電梯直井
       施工架、3樓表演臺樓板、幼兒園2樓室內排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2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8741號裁處書裁處)。
    (二)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活動中心 2樓預留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
       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60738741號裁處書裁處)。
    (三)訴願人未指派專人妥為設計活動中心1樓至2樓樓梯模板支撐,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及施工圖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
       第2款規定。
    (四)訴願人連接使用可調鋼管支柱作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活動中心1樓至2樓模板支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1款規定。
    (五)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活動中心直井施工架場所)作業時,
       未設置使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六)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於工區高度 2公尺以
       上之活動中心3樓表演臺從事鋼筋組立、幼兒園1樓從事泥作粉刷等作業,有頭顱受創
       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
       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使進場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及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又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所僱用從事作業之
       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7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0591號裁處書裁處)。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
      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審認上開違規事項(一)、(五)部分,有使勞工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爰以107年12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12652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工改善。嗣另
      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970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
      就上開違規事項(二)至(四)、(六)部分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
      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6、48等規定,以108年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9277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第
      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第1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第135條
      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等部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處21萬元罰鍰
      ;另就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處5萬元罰鍰,
      合計處2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
      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1條之 1規
      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第 1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為
      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
      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
      法等,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二)
      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
      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四)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二、前款以
      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第135條第1款規定:「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
      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第45條第2 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同一工程契約承作○○國小校舍整體改建工程,範圍包括
      南北基地。原處分機關就同一工程契約,拆分為南基地(106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
      北基地(106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分別裁處,顯有差別待遇及重大明顯瑕疵,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等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07年12月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及原料、材料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負責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指導及協助;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
      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設備;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模板支撐應指派專人妥為
      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可調鋼
      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
      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
      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
      131條第2款、第135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另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亦為處理要點第 6點所明定。
    五、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將其中活動中心 3樓表演臺鋼筋組立作業交付○○公司承
      攬;幼兒園1樓泥作粉刷作業交付○○○(即○○行)承攬。經勞檢處於107年12月 7日
      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等情事;此有
      經在場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同一工程契約,另施作○○國小 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
      下稱xxxx號工程),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系爭工程與訴願
      人另承作之xxxx號工程,雖同屬○○國小之校舍改建工程,惟分屬 2件建造執照工程之
      施工場所,兩者建築設計、施工計畫、工程規模、施工程序、進度、工程施工方法、工
      地風險等作業環境均有不同,訴願人應視各作業環境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
      ,並指揮、監督及協調共同作業之承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縱訴願人於另承
      作之xxxx號工程,亦經查獲有與本件系爭工程相同之違規行為,仍應評價為數行為,並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1條第2款、第135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 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
      加計處21萬元罰鍰;另就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
      ,處 5萬元罰鍰,合計處2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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