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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4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配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簽訂 107年度大坑溪、四分溪等 7座
       抽水站委外維護及操作勞務採購契約,另與勞工○○○(下稱○君)、○○○(下稱
       ○君)等人簽訂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之定期契約,再依勞務採購契約書
       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展延3個月至107年3月31日,於107年另與勞工簽訂107年4月1日至
        108年1月1日止之定期契約。惟勞工日班職務內容為水利處規定之各抽水站各項設施
       之操作、例行檢查、清潔維護、試車保養、故障排除緊急搶修等工作;夜班為水利處
       規定之內、外水位執行各項設備之操作、安全防護工作、接聽公務電話及依水利處規
       定回報異常情況等工作。上開工作內容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
       。訴願人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君於107年7月18日離職,以其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計算,該月薪資
       應為 2萬3,400元(39,000÷30×18),惟訴願人核計○君該月薪資時,先扣除1,000
       元,故自○君該月薪資扣除 1萬6,200元【39,000-[(39,000-1,000)÷30×18]】,
       僅核發○君薪資 2萬2,800元,短少給付600元,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所僱勞工於日班及夜班均須執行抽水站各項設備之操作、安全防護工作等,且
       須於抽水站內待命,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勞工於上開時間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
       應屬工作時間。勞工排定日班接續夜班出勤勞工之1日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7.5小時,
       延長工時14.5小時,惟訴願人僅給與勞工值夜備勤費 600元,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以勞工○君為例,107年6月共計10日排定日班接續夜班出勤,該月延長工時合計
       145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該月延長工時工資 2萬4,969元【(22,000+2,000+1,50
       0)÷240×[(4/3×20)+(5/3*125)]】,惟訴願人僅給付○君6,000元,未依法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四)勞工○君於 107年7月10日排定日班接續夜班出勤,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翌日8時,1
       日之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 7.5小時加計延長工時14.5小時,共計出勤22小時;勞工○
       君107年6月共計10日排定日班接續夜班出勤,當月延長工時合計 145小時。訴願人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
       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五)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未加給1日工資 850元【(
       22,000+2,000+1,500)÷30】,亦未於國定假日前徵詢勞工同意挪移他日補休,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88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10
      6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
      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64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1月14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12月12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訴願期間末日
      原為108年1月13日,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108年
      1月1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
      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
      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 4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
      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
      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
      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
      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釋:「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
      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89年3月3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釋:「......二、所詢『有繼續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
      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
      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
      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
      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
      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
      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
      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三、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
      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
      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
      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
      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98年 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
      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說明:一、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
      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
      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
      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
      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勞工係從事有繼續性、不定期之工作,雇主仍為定期契約者。
     

    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案件為1年度1次標案,得標後始得依履約期限之規定,其期限為4月1日起
       至12月31日止,水利處得視需要展期 3個月,訴願人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之期限,亦
       與履約期限相同,展延部分另行簽訂,期滿如無法繼續接續次年度工作,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依工作年資計算發放資遣費,實係「勞動定期約定書」用詞不當,應予修正
       ,無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君於 107年7月18日離職,訴願人給與全勤獎金2,000元,係鼓勵員工每月正常
       出勤,如請事假,分上半月及下半月各扣除1,000元,○君離職扣除下半月全勤獎金1
       ,000元,屬員工考勤規定,無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受水利處委託派遣員工 4
       人,每日17時至翌日8時於抽水站內值夜,並給與值夜備勤費600元及補休,並無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四)部分人員於107年7月10日因瑪莉亞颱風警報,依委外維護及操作說明書第 4頁所示規
       定全員(15名)戒備,以應緊急狀況之支援與處理,戒備人員分三組( 8小時)輪流
       監視水情訊息,其餘均依個人需求自行休憩(備有寢室),並依約給與備勤費,屬突
       發事件之給與,實質上並非日班工作後接續夜班出勤,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
    (五)夜間須派員駐守以維防汛安全,排定有輪班出勤表,輪班各員均有排定補休;每月20
       天,因採用輪班制出勤且勞動定期約定書亦有約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訴願人簽訂之委外維護及操作勞務採購契約、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定期契約書
      、薪資表、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
       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 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所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工作期間在 9個月以內,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
       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 6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
       ,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
       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亦有前勞委會89年 3月31日(89)臺
       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助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會談紀
       錄略以:「......問:請說明抽檢15名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責任
       制工作者並函報勞動局核備約定書?答:抽檢15名勞工為大坑溪、四分溪第 7座抽水
       站委外維護及操作......未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適用工作者,亦無另行約定書報
       備主管機關函文紀錄......皆簽立勞動定期約定書......到職日與雇用期間有落差原
       因為每年簽訂標案,所以須重新簽立勞動定期約定書,例如勞工○○○106年4月 1日
       到職,106年4月1日至107年 3月31日定期契約書後補及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勞
       動定期契約書中雇用期間載明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1日......。」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查訴願人分別於106年度及107年度與水利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派駐勞工於水利處
       各抽水站提供勞務。訴願人與勞工○君簽訂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1日之勞動定期契
       約書,再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展延 3個月至107年3月31日,嗣於107
       年與勞工○君簽訂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之勞動定期契約書。查○君工作內容
       為抽水站各項設備之操作等,已如前述。縱○君離職,該等工作亦不因而停止,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及前揭前勞委會 89年3月31日函釋意旨,該等工作性質
       上屬繼續性工作;且依前揭前勞委會 98年4月14日函釋意旨,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
       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是訴願人與○君簽
       訂定期性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87年9月
       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每月發薪日為何?是否
       核發勞工薪資明細?答:每月工資核發有 2次,舉例107年 6月工資於7月5日及7月20
       日轉帳匯款給付工資,於 7月20日後提供薪資明細給予勞工。薪資表中固定經常性所
       得(含基本底薪、全勤、職務、證照)扣除代收代付部分(勞健保自付額)於107年7
       月5日給付;6月1日至6月30日加班費及值夜備勤費於107年7月20日給付。......問:
       勞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勞工○○○107年7月工資扣薪如何計算?答:勞工出勤紀錄
       由勞工本人親自上、下班時間簽到登載勞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 39000-[(39000-10
       00全勤獎金50%)/30×18天工作日]=16200,扣薪金額有溢扣工資600元之情形(...
       ...39000/30×18天工作日)=23400故39000-23400=15600應扣工資金額......。」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與○○○107年3月31日簽定之勞動定期契約書中第四點「薪資與其他加給發
       放」項目所載略以:「受雇人所領薪資依本公司敘薪管理辦法,每月 5日發放【薪資
       】為底薪參萬貳仟元 +全勤獎金貳仟元+主管職務加給肆仟元+職安管理證照加給壹仟
       元......。」是全勤獎金係屬訴願人與○君所議定之工資項目之一,且訴願人訴願時
       主張全勤獎金係員工鼓勵每月正常出勤之給與,依前揭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應具工資性質。又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勞動定期契
       約書並無訴願人主張勞工如請事假,分上半月及下半月各扣除 1,000元,或勞工離職
       時依比例扣除全勤獎金之規定。是○君107年7月出勤18天之薪資應為2萬3,400元(39
       ,000÷30×18),惟訴願人核計○君該月薪資時,先行扣除薪資項目中之出勤獎金 1
       ,000元,故自○君薪資扣除1萬6,200元,僅核發○君薪資 2萬2,800元,短少給付600
       元,有薪資表附卷可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說明抽檢15名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抽檢15名勞工為大坑溪、四分溪第 7座
       抽水站委外維護及操作,工作時間有 2種班別,白班上午8點至下午17點,中午休息1
       .5小時(12點至13點 30分),每日工時7.5小時,有○○○......為此班別工作。..
        ....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7點至隔日凌晨上午8點,其工時為15小時,勞工須現場待
       命,不管日班或晚班離開工作場所皆須報備(含日班中午休息時間),抽檢12名勞工
       (○○○......)皆為日班接晚班工作排班24小時,固定做1天休息2天。......小月
       30天白班接晚班24小時工作者排班10天、大月31天白班接晚班24小時工作者排班11天
       出勤工作;日班工作者 4名○○○......固定週休二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及國定假
       日休假不需出勤。......問:值夜備勤費為何種性質?勞工日班及晚班工作內容是否
       有差異?答:值夜備勤費1日600元為支付晚班工作者值夜備勤的費用。因為晚班工作
       僅需接聽電話、現場備勤亦可睡覺休息,不須從事日班各站點巡視操作工作,但工作
       時間為日班接晚班,上午8點至下午17點及下午17點至隔日 8點扣除中午1.5小時休息
       ,其 1日工時22.5小時;針對1日超過8小時工時的部分未有另外加給14.5小時加班費
       ,統一給予值夜備勤費1日600元支付晚班工作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
       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惟依卷附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定期契約書第 3點「工作內容」明訂:「依水
       利處核定之輪值班表常駐大坑溪、四分溪等 7座抽水站進行各項設備維護操作及夜間
       輪值,執行內容如下:1.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依水利處所訂之項目,執行各抽
       水站各項設施之操作、例行檢查、清潔維護、試車保養、故障排除緊急搶修等工作及
       填寫相關各項報表並協助彙整及電子建檔。2.夜間(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假日
       (24小時)於勤力、誠正及福山抽水站駐守值夜,值夜期間依水利處規定之內、外水
       位執行各項設備之操作、安全防護工作、接聽公務電話及依水利處規定回報異常情況
       ,值勤人員利用閒餘得自行從事休憩......。」抽水站維護操作員分日夜班兩班出勤
       時間,日班或夜班皆須從事抽水站設備之操作等工作,仍有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
       ,難認其係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外之工作。
    (四)是○君日班接續晚班工作,1日工時22.5小時,逾法定工時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14.5
       小時, 107年6月共計10日排定日班接續夜班出勤,當月延長工時合計145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2萬4,969元【(22,000+2,000+1,500)÷240×[(4/3×2
       0)+(5/3×125)]】,惟訴願人自承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僅核予1日值夜備勤
       費600元,107年6月僅給與○君6,000元,且有薪資表附卷可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八、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勞工○君於107年6月延長工時計達145小時,已如前述,另勞工○君於 107年7月10
       日於日班接續夜班出勤,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翌日8時,1日之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7
       .5小時加計延長工時14.5小時,共計出勤22小時。雖訴願人主張107年7月10日係瑪莉
       亞颱風警報緊急狀況之支援與處理所致,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訴願人
       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況此亦
       不影響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7年6月延長工時計達14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認定。
    九、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端午節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日工資;又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
       工個人之同意。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亦有前勞委會 87年9月14日
       臺(87)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
       意旨可參照。
    (二)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說明抽檢15名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 ......答:......6月18日端午節工作未有加倍發
       給 1日工資,亦未於國定假日前徵詢勞工同意挪移他日補休,有勞工......○○○皆
       有6月18日端午節出勤工作......。」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雖主張夜間須派員駐守,排定有輪班出勤表,輪班各員均有排定補休云云。惟
       訴願人於會談紀錄自承未與勞工約定採行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且未給予勞工加倍工資
       。而該補休性質應屬輪班後給予讓勞工恢復原有體力之補休 ,與國定假日調移之性質
       不同。本件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十、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32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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