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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17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5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按四週
      彈性工時制度排定勞工出勤班別及出勤時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延長工時以0
      .5小時為單位。並查得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7年10月 5日、7日、19日、21
      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0.5小時;10月20日、25日、28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1小時;10月13
      日延長工時1.5小時;10月6日及10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2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計10.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668元 [(本薪24,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獎金1,000元)/24
      0小時x(4/3x10.5小時)≒1,668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540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76
      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訴願人實施借休及補休制度,使勞工彈性運用及提供勞務時數,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
      次裁處為104年3月9日府勞動字第 10430038300號裁處書),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
      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第5點等規定
      ,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5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2月12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12月26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
      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
      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
      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
      期限之末日。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
      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
    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施勞工可預支補休時數之彈性工時制度,且在不影響工資給付前提下,與延
       長工時之時數互抵,兼顧勞資雙方權益平衡,並未違法。又訴願人使勞工就延長工時
       部分選擇補休,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所允許。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訴願
       人與勞工間就補休事項,業經107年3月21日勞資會議協商在案,自屬不當。
    (二)另縱訴願人實施之借休制度為法所不許,惟於補休期限屆滿前,勞工仍得選擇補休,
       或雇主於屆期時就未補休之時數,另行以工資結清。○君於107年10月延長工時計10.
       5小時,因其於107年6月15日到職,補休期限應至108年 6月14日屆至,次月始為訴願
       人就○君未補休時數以工資結清之時。原處分機關於補休期限屆至前逕行對訴願人裁
       處,自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10月5日至 7日、10日、13日、19日至21日
      、25日、28日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
      出之○君 107年10月出勤紀錄、累積假表、加班明細表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實施勞工可預支補休時數之彈性工時制度,在不影響工資給付前提下,
      與延長工時之時數互抵,且該制度業經勞資會議協商在案;原處分機關於○君補休期限
      屆至前即逕為裁罰,自屬不當云云。按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
      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 1款所明
      定。另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依其意願並經雇主同意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
      工資;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
      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論處;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 1亦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人事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牛排......『市府店』......營業時
       間為何?......答:......營業時間為平日11:30-16:30、17:30-21:30,假日11
       :00-16:30、17:00-21:30......工作人員大約 10:00-22:00之間排班。......
       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
       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工作獎金+技術加給+職務加給+其他獎金+免稅加班+未休轉
       現+加班及年節加倍+差旅費+交通費補助+其他補發......。問:以本次抽查人員為例
       ,請說明排班表之時間(正常工時及休息時間)為何?答:......核心上班時間約為
       10:00~21:30,中午休息時間 14:30-17:00(2.5小時),於午休前、後再分別給
       予各30分鐘休息時間,視當日現場人手狀況,由員工自行調配。另有9:00~21:30、
       12:00~22:00 等班別......。問:貴公司加班補休之制度為何?答:員工加班時數
       可列為補休時數。目前係直接列為補休,調配人力比較方便。員工若有事提前走可使
       用補休時數或特休時數,或申請事、病等假,也可申請借休,公司不扣工資;有時餐
       廳會因淡旺季需求,使員工提前下班,提前下班時數也會列為借休時數。問:貴公司
       補休時數及借休時數之期限為何?答:加班補休時數,依員工到職日制結算,待期限
       屆滿時,會將補休時數依當時加班費率折算加班費返還員工。借休時數(即負時數)
       沒有規定期限,員工若之後有加班時數,可在加班時數中再扣回原先積欠之借休時數
       。倘員工離職時,借休時數仍未歸還完畢,會再工資中扣除未服勞務之借休時數....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10月出勤紀錄、班別代碼表及加班明細表顯示,○君分別於107年
       10月5日、7日、19日、21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 0.5小時;10月20日、25日、28日每日
       均各延長工時1小時;10月13日延長工時1.5小時;10月6日及10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2
       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10.5小時。是○君於延長工時提供勞
       務後,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依勞動基
       準法第32條之 1規定,依○君意願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三)惟依前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人事主任○君自承,訴願人直接將勞工加班時數列為
       補休時數。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君於延長工時後,自願選擇補休之相關事證。是訴願
       人未經勞工意願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即逕自片面規定勞工僅得選擇補休。
       又依○君107年10月薪資明細及前開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
       8,600元(本薪 24,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獎金1,000元)。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10月延長工時工資計1,668元[每月工資28,600元/30/8小時
       x(4/3x10.5小時)≒1668元]。惟依○君 107年10月薪資明細顯示,並無加班費項目
       之記載。是訴願人片面規定勞工僅得補休,而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其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實施勞工可預支補休時數之借休制度,並經勞資會議協商在案,且○
       君之補休期限尚未屆至,訴願人無須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姑不論訴願人是否
       經106年6月30日第 1屆勞資會議決議實施借休制度,勞雇雙方對於勞工之延長工時工
       資請求權,本不得約定事前拋棄;個別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依其意願選擇
       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雇主不得以勞資會議決議剝奪個別勞工選擇之權利。本件
       訴願人於勞工延長工時前,即片面規定勞工加班時數均列為補休時數,剝奪勞工得依
       其意願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 1規定意旨不符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又係5年內第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第 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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