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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03. 府訴一字第1086102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63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
      經營之「享豪檳榔攤」(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顧店
      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4日10時
      46分許當場查獲。經重建處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並訪談○君,連同臺北市專勤隊詢
      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係其親姊,○君自願幫忙看店,訴願人未給付工資等
      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以108年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63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63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6361號及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6362
      號函」並檢附該2函文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6362號函
      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
      73636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 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
      008668號函釋:「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
      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
      ..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
      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 1、
      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
      外籍配偶之住處。 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給付工資予親姊○君,故與○君間非勞動基準法勞僱關
      係,且對○君逾期居留不知情;當日訴願人因身體微恙於系爭地址樓上休息,○君自發
      性顧店行為非訴願人所要求。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07年10月24日10時46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
      籍之○君於系爭地址從事顧店工作,有重建處 107年10月24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
      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君之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1月18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略以:
      「......四、本院查:(一)......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
      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
      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而就業服務法第
      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
      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
      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另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
      』,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
      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供之外觀,即一
      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二)查訴外人○女為被上訴人外籍配偶之
      姐......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女於借住被上訴人住處期間......收拾餐盤、碗
      筷之行為,僅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尚難僅以○女有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外觀,
      即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女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
      作』有間......。」另查前勞委會95年 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旨亦稱
      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於符合以探親名義入國、探親對象為該外籍配偶、來臺期間居住
      於該外籍配偶住處及協助其從事家務分擔等要件下,幫忙該外籍配偶協助料理家務等非
      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不宜
      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則本件情節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月18日 107年
      度簡上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前勞委會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
      旨,是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相繩?不無疑義。因事涉勞動法令之正確適用,宜
      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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