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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
    98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2類事業
      ,所僱勞工人數為 356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 107年12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中式餐廳內場之載餐用升降梯停留
      在 2樓且未有特別標示,且該升降機升至3樓停止時,2樓門可開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嗣勞檢處於 107年12月12日訪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之勞工安全衛生室經理○○○(下稱
      ○君)並作成會談紀錄,乃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30018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且係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9988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
      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附
      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六)餐旅業:......2.旅館業....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立即停用涉及缺失之設備並積極改善,
      在未達複查階段即予裁處,難平民怨,且勞動檢查之目的係在監督、輔導及教育,若遇
      偶發事件即行開罰,已違背立法本意。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7年12月12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
      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現場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動檢查後立即停用設備並積極改善,不應未經複查即予裁處,否則
      有違勞動檢查之目的及立法本意云云。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
      之;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
      要點第 7點之1等規定自明。本件據勞檢處107年12月12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
      錄載以:「......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升降
      機 V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5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有
      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並經訴願人之勞工安全衛生室經理○君簽名確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查本件訴願人中式餐廳內場之載餐用升降梯於現場查核時,停留在 2樓且未有特別標
      示,且該升降機升至3樓停止時,2樓門竟可開啟,未建置有效之連鎖裝置之事實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則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
      責任尚無影響;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者,同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即應處罰鍰而未設有複查合格
      即不予處罰之規定,系爭裁處並無違勞動檢查制度設計之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3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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