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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3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
    0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107年7月5日、6日、8月2日、9月
    4日、7日均只有上班時間紀錄,而無下班時間紀錄,且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實際下班時間
    之紀錄,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924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092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出勤紀錄表已由員工寫入上下班時
    間並簽名確認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 107年12月1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3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已簽名確認及證明實際出勤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7年7月5日、6日、8月2日、9月4日、7日均只
      有上班時間紀錄,而無下班時間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人力資
      源部門人員○○○(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 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760892442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7月份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簽名確認及證明實際出勤情形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人力資源人員○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員工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答:0900-1800,午休時間1小時,
       週六日不出勤......問:本次所抽查員工之表列時間內容為何?答:這是公司的門禁
       ,員工有使用視別證感應門禁進出當下時間,假設員工A先感應進入辦公室,B員工在
       後頭,門如果沒有關B即直接進入辦公室,就不用再感應門禁;員工進入可感應卡片o
       r 按密碼進入,出去(離開)辦公室按內鎖按鍵即可,不用再感應or輸入密碼。本次
       時間皆為員工『每日感應(按密碼)』進入辦公室時間,離開不用執行上述操作方式
       ,所以這次時間確定為第一筆感應時間及最後一筆感應時間......問:員工上下班公
       司如何管理?答:目前公司是以本次所提供員工每日第一次感應時間及最後一次感應
       時間作為當日有無來上班之依據,最後一筆時間不見得是員工真正當日下班。員工當
       日只要有來上班未有請假紀錄,且感應時間在正常工時有紀錄,公司視為當日正常出
       勤......。」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且依卷附訴願人之出勤刷卡紀錄明細表影本所載,勞工○君107年7月5日、6日、8月2
       日、9月4日、 7日均僅有上班時間紀錄,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
       ○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勞工已簽名確認等情,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本件免責
       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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