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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三字第1086102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6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雜誌及期刊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7年10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實習○○○(下稱○君)、
○○○、○○○、○○及○○○(下稱○君等4人)等5人均有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
,以○君為例,其106年11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23日及30日皆出勤工作 8小
時、11月17日出勤工作6小時,106年11月共出勤62小時,應至少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8,246元(133*62=8,246),惟訴願人未給付,○君等4人於抽查區間皆有相同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延長工時自下午8時起算,最小單位
為0.5小時,查○君於107年1月18日有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依法應至少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187元(140*4/3=187),惟訴願人未給付,勞工○○○於抽查區間亦有相同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 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966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4
89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3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44600號裁處書及第2次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772100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8及項次13等規定,以 108年1月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4066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3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 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勞動條件基準......二、工資(一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
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勞動部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三元......。」
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
四十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8
13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 條之 1第1 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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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系爭實習生之法律關係不該當勞動契約之要件;訴願人招募實習生,乃受大
專院校請託提供在校生見習實務運作之機會,並非基於締結勞動契約目的與系爭實習
生簽訂實習契約,雙方乃學習關係,而與勞動關係有間。
(二)訴願人對系爭實習生並無任何關於出勤管理或考核懲戒之人事管理行為,與訴願人所
僱員工顯有差異,是系爭實習生並不具人格從屬性;系爭實習生於訴願人公司所從事
者,乃從旁見習與協助訴願人僱用勞工完成工作,並非獨立完成交辦工作,不具備勞
動契約中勞工應親自履行勞務之特徵;訴願人與系爭實習生之法律關係應實質認定,
系爭實習生從屬性於訴願人程度極低,而原處分機關僅以雙方未簽訂實習契約等理由
遽認本案非實習關係,顯有未洽。
(三)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個案情節程度,率予論處最高罰鍰3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情事,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以實習
生名義僱用○君與○君等4人,雙方約定2週出勤16小時,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其中
○君106年11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23日及30日皆出勤工作 8小時、11月17日
出勤工作6小時,106年11月共出勤62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另○君於107年1月18日有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人事行政專
員○○○(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10月至107年 4月
出勤紀錄表、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實習生實習規範」及訴願人提供之「實習生任職期
間工作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對系爭實習生並無任何關於出勤管理或考核懲戒之人事管理行為,與
訴願人所僱員工顯有差異,是系爭實習生並不具人格從屬性;系爭實習生於訴願人公司
所從事者,乃從旁見習與協助訴願人僱用勞工完成工作,並非獨立完成交辦工作,不具
備勞動契約中勞工應親自履行勞務之特徵;訴願人與系爭實習生之法律關係應實質認定
,系爭實習生從屬性於訴願人程度極低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
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
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
,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有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
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及 104年度臺上字第1
294號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 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2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
司107年10月4日於○○○實習職缺板招募實習生,工作職缺為數位編輯實習,工作內
容為......資料收集、整理及撰寫......內容供稿文章整理及上稿......藝人採訪及
各式活動支援......網路議題資訊收集及整理......議題擴散操作、社群活動及支援
......答 上述工作職缺及工作內容皆為正確......問 請問貴公司於 107年10月15日
提供名單中,○○編輯部的『○○』、『○○』、『○○』全名、職稱及工作內容為
何?與實習生關係為何? 答 『○○』:○○○、內容總監。『○○』:○○○、數
位編輯。『○○』:○○○,網路主編。三人工作內容為(一) Fashion、beauty、
Lifestyle 以及兩性內容資料收集、整理及撰寫。(二)內容供稿為文章整理及上稿
。(三)藝人採訪及各式活動支援。(四)網路議題資訊收集及整理。(五)議題擴
散操作、社群活動及支援。實習生在○○編輯部為助理性質。...... 問 請問貴公司
於實習生實習規範規定,簽到退:每次出勤必須到櫃台簽到,離開時必須到櫃台簽退
,並且最晚在公司不得超過晚上 8:00,請問實習生如請假,是否需填寫請假單?貴
公司與實習生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狀況為何? 答 實習生如要請假,必須通知編輯,
且出席情況也會是考核之一。公司與實習生約定每日工時10:00至19:00,中午休息
1 小時,2週16小時......。問 貴公司於受檢當下提供○○、○○○、○○○、○○
及○○○任職期間所做的工作內容(如翻譯美國文章並上稿、香港文章改稿並上稿、
新聞稿資料整理、記者會協助拍攝以及攝影、專欄作家之文章上稿等),請問○○等
5 人在公司是助理的性質,所做的工作內容是否為○○○、○○○、○○○之工作內
容?答 倘若無○○等5人,那些工作內容則由○○○、○○○、○○○自行完成。也
就是說○○等 5人做的那些工作都是○○○、○○○、○○○的工作,僅有工作量多
寡之差異。問 請問○○等5人是否有支薪?答 ○○等5人是不支薪。問 請問○○106
年11月份、12月份及107年1月份,超過19:00下班原因為何?遲到和請假會如何?答
本公司上班時間為10:00,○○等5人上班時間是跟著編輯做調整的,所以上班時間
都不一定會準時在10:00上班,但遲到和請假必須通知編輯,由於不支薪,所以遲到
和請假沒有扣薪的問題,考核的時候有一項出席情形,會把出勤狀況列入考核......
。」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訴願人與○君及○君等 4人簽訂之「實習生實習規範」略以:「......一、人事
管理規範:1.簽到退:每次出勤必須到櫃台簽到;離開時必須到櫃台簽退,並且最晚
在公司不得超過晚上 8:00。......」及訴願人提供之「實習生任職期間工作內容」
,實習生所為之工作為助理性質,工作內容與訴願人所僱正職勞工之工作內容相同。
是實習生係依訴願人指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及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受訴願人之指揮、
管理及考核,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實習生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訴願人之業務從事
Fashion、beauty、Lifestyle以及兩性內容資料收集、整理及撰寫、文章整理及上稿
、藝人採訪及各式活動支援、網路議題資訊收集及整理、議題擴散操作、社群活動及
支援等,○君及○君等 4人之勞動成果歸屬於訴願人,係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勞動,
具經濟從屬性。且○君及○君等 4人之工作內容均為訴願人整體經營之一部分,與訴
願人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實習生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之勞動性質,應認訴願人與實習生間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訴願人與○君及○君等4人,雙方約定2週出勤16小時,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是○
君及○君等 4人係按時計酬者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依前揭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本件○君其106年1
1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23日及30日皆出勤工作8小時、11月17日出勤工作6
小時, 106年11月共出勤62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工資,有與所僱勞工議定工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君於107年1月18日有延長工作時間 1小時,惟訴願人亦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個案情節程度,率予論處最高罰鍰30萬元,顯有裁量怠
惰情事等情。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
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明定,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係第 3次
違規者,處罰鍰30萬元至60萬元。訴願人既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30
萬元罰鍰,合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