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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7027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本市萬華區○○路○○巷○○號之(106建xxx)○○
      住宅新建工程(模板),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0
      月1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區從事地樑模板支撐組立作業時,未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
      要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72564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 6等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027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8年1
      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7006447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11964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108年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
      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
      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
      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派作業主管,但因工區狹小,動線及置放材料空間有限,須隨時進補料才能
       順應工班作業。當日現場主管開自小貨車來回林口載貨,才會離開現場,又當時施工
       項目為地樑組模,沒有高空作業或支撐問題。
    (二)請體諒巷弄小工程之作業困難,施作面積才 300「米平方公尺」,無法堆積材料及吊
       車頻繁作業,才會用小貨車載運補料,此已不符合成本,現在又要負擔如此重罰,很
       難承受虧損。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7年10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有派作業主管,但現場主管開車載貨,才會離開現場,當時施工項目
      沒有高空作業或支撐問題;工程施作面積 300「米平方公尺」,無法堆積材料及吊車頻
      繁作業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
      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07年10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所載略以:「......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鋼筋及模板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33條......?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未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檢點、汰換不良品、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經訴願人會
      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亦
      自承當日現場主管因載貨而不在現場。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
      1 項等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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