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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7027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本市萬華區○○路○○巷○○號之(106建xxx)○○
住宅新建工程(模板),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0
月1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區從事地樑模板支撐組立作業時,未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
要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72564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 6等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027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8年1
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7006447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11964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108年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
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
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
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派作業主管,但因工區狹小,動線及置放材料空間有限,須隨時進補料才能
順應工班作業。當日現場主管開自小貨車來回林口載貨,才會離開現場,又當時施工
項目為地樑組模,沒有高空作業或支撐問題。
(二)請體諒巷弄小工程之作業困難,施作面積才 300「米平方公尺」,無法堆積材料及吊
車頻繁作業,才會用小貨車載運補料,此已不符合成本,現在又要負擔如此重罰,很
難承受虧損。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7年10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有派作業主管,但現場主管開車載貨,才會離開現場,當時施工項目
沒有高空作業或支撐問題;工程施作面積 300「米平方公尺」,無法堆積材料及吊車頻
繁作業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
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07年10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所載略以:「......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鋼筋及模板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33條......?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未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檢點、汰換不良品、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經訴願人會
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亦
自承當日現場主管因載貨而不在現場。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
1 項等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