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8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
,且:
(一)勞工○○○(下稱○君)自 107年8月6日起未出勤,訴願人於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君曠職 3日以上,於107年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該月份訴願人應給付○
君3日(8月1日至3日)之出勤工資及4日休息日、例假日(8月4日、5日、11日、12日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 8,167元(月薪35,000÷30×7),惟訴願人僅給付3,387
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能提出○君 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5月、6月、8月之出勤紀錄,未依
法保存出勤紀錄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三)○君於106年11月24日到職,至107年5月24日工作年資滿半年,享有3日特別休假,惟
迄至107年8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訴願人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465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8989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1月1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君領取
及簽收工資,並已找到○君107年3月、4月及7月出勤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因係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23、40等
規定,以107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8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
、2萬元罰鍰,合計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
月15日及 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7
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第24條第 1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第24條
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
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
次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3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故意拖欠○君薪資,已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當面清算
及簽收。訴願人有保留且已找到○君之打卡紀錄。訴願人已檢討並立即改善,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7年8月工資,未保存○君 1
06年12月、107年1月、2月、5月、6月、8月出勤紀錄5年及未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之工
資。有○君 106年11月至107年8月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8日訪談訴願人業務人
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
846552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拖欠○君薪資,已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及已找到打卡紀錄云云。查本
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
。
2.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為何?......答:......一週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星期六
為休息日,星期日例假......三、請問○員任職期間為何?解僱原因為何?答:○
員於106年11月24日到職......107年8月6日即未至公司上班,公司於107年8月15日
寄存證信函給○員通知其曠職 3日以上,即正式終止僱傭關係。四、請問貴公司是
否支付○○○7月及8月工資......?答:公司於107年8月6日採匯款方式支付○員7
月薪資 33937元......。」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卷附訴願人於107年8月15日寄送○君之存證信函載以:「○○○台端已曠職達
三日以上,本公司正式終止僱傭契約。即日生效。2018/ 8/15......。」則訴願人
於107年8月15日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出
勤日(107年8月1日至3日)及休息日、例假日(107年4日、5日、11日及12日)計7
日之工資8,167元(35,000÷30×7)。惟依卷附○君107年8月薪資表顯示,訴願人
僅給付3日工資3,387元,有卷附107年8月薪資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全額給
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已通知○君領取薪資等語,惟縱○君已領取薪資,亦屬訴願人事後改善措施,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一、
請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出勤紀錄?答:是,公司採用上下班刷卡。二、請問本次檢查
是否提供○○○出勤紀錄?答:因為○員已離職其將相關出勤紀錄帶走......目前
僅有 106年11月出勤紀錄......。」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君已自承訴願人僅保留有○君 106年11月之出勤紀錄。
3.又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1日陳述意見時,雖附有○君107年3月、4月、7月出勤紀錄
,惟仍未提供 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5月、6月、8月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
保存勞工出勤紀錄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依107年10月8日原處分機關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四、
請問貴公司是否給付○○○......3日特休未休工資?答:公司......並未給3日特
休未休工資。」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106年11月24日到職,至107年5月24日工作年資滿半年,享有3日特別休假,
惟訴願人未予 3日特別休假,亦迄未發給3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君106
年11月至107年8月薪資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
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9萬元、2萬
元罰鍰,合計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