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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30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0121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持○○社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7年11月29日
    ,離職原因:解散)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申辦求職登記及
    失業認定等。經西門就服站於 108年1月9日開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下稱推介卡),推
    介其至香港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徵門市人員一職。該推介卡並載明:「....
    ..五、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填妥本卡自行送達或以
    掛號寄回就業中心。......」惟訴願人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推介卡檢送西門就服
    站,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 1月30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012
    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
      中華民國國籍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
      給付。」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27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
      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
      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
      發失業給付。」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
      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第3條第1項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一、求職、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二、
      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十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認定等事項。......
      」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協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
      排職業訓練服務,以完成失業認定,並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第 5點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一次推介卡
      。屆時未能於前開期間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五)辦理推介就業時,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
      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六)申請人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並懷有身孕,因○○公司門市人員應徵資料載
      明「可接受身心障礙別:無」,訴願人慮及即將臨盆,故不敢貿然前往應徵。另訴願人
      於108年1月中旬搬家,因聽障之故,無法即時聯繫西門就服站,致雙方溝通不良。西門
      就服站未充分瞭解訴願人身體實際狀況,給予實質有效之推介就業服務而不予失業認定
      ,未保護非自願離職弱勢者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月9日持○○社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西門就服站申辦求職登記及失業
      認定等,經西門就服站於同日開立推介卡,推介其至○○公司求職。惟訴願人未於推介
      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推介卡檢送西門就服站,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不予訴願人失業認定,有○○社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 108年1月9日填具之就
      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西門就服站 108
      年1月9日開立之推介卡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西門就服站未考量訴願人身體實際狀況,給予實質有效之推介就業服務云
      云。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至少開立 1次推介卡;申請人應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送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及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
      於 108年1月9日向西門就服站申辦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等,經西門就服站於同日開立推
      介卡,推介其至○○公司求職。該推介卡及加蓋戳印已載明:「......五、依就業保險
      法規定,請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填妥本卡自行送達或以掛號寄回就業
      中心。......」、「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規定,申請人應於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
      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各站,未應規定辦理者,停止或撤銷當次失業(再)認定。」及「
      請於108年1月16日前回覆」等文字。西門就服站並於108年1月16日15時許傳送簡訊內容
      「......你的介紹卡尚未繳交,請於1/16日前繳回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至訴願人 108年
      1月9日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有推介卡影本及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推
      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即108年1月16日前),將推介卡檢送西門就服站,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則訴願人之失業認定程序,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第 2項規定停止辦理訴願人當次失業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西門就服站推
      介工作,並未考量訴願人身體實際狀況等語。惟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已明定申請人
      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 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是訴願人縱認西門就服站推介之工作,非適合自身情形,亦應於法定期間內,將推
      介卡檢送西門就服站,俾原處分機關瞭解訴願人應徵結果,進行後續就業諮詢、工作推
      介及失業認定等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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