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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7
年6月12日到職、訴願人與○君約定採日薪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工時
12小時,折算時薪 125元。另查得:
(一)○君於107年6月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22日及26日至28日出勤,計出勤 9
日,每日出勤12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 4小時)。訴願人應以每小時基本工
資 140元以上,計算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依法定標準加成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惟訴願人僅以125元計算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7年6月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22日及26日至28日出勤,惟訴願人
置備之出勤紀錄僅記載每日出勤12小時,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1508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嗣訴願人以107年12月26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訴願人與○君約定日薪1,500元,無勞
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適用;○君未依規定於雲端打上下班卡,故訴願人無○君完整出勤
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 108年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8、24等規定,以108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9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 108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按:107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第3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一百四十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 元。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調閱相關資料,已查明且發存證信函與○君確認,其107年6月未
執行上下班打卡之出勤天數有3日。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之○○公寓/○○/○○機電-履歷資料卡、107年 6月份現場
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107年 6月份○○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07年1月 1日至12月31日每小時基
本工資為140元;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 1項等規定及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事業處處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答:○○○
為本公司日班機動保全,於107年6月12日到職......107年6月為例,○員工作共計10
8 小時......應發薪資13500元......107年7月10日薪轉12677元(13500-勞保367-健
保388-福利金68)......問:請問○員是採日薪或月薪計算?答:以是否有上班計算
,以日薪計,並採月結算,一日1500元,一小時 125元......。」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君107年6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君107年6月12日、13日、15日
、16日、19日、22日及26日至28日出勤,計出勤9日,每日出勤12小時;又○君107年
6月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記載薪資合計1萬3,500元,平
均每日給付1,500元。是訴願人僅以每小時125元,乘以工作時數12小時計給工資,未
以每小時基本工資 140元以上,計算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依法定標準加成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
時第4點項次8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
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
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所提供時數表是否為實際出勤時數?是否另有出勤紀錄?答:是,所檢附之現場
人員實際值執時數表即為實際出勤時數,出勤紀錄本次未帶來,若有需要可後補....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原處分機關派員以電子郵件詢問○君,是
否有○君之出勤紀錄,經○君107年12月9日電子郵件答復,依訴願人已提供之時數表
為主。
(三)復依卷附○君107年6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君107年6月12日、13日、
15日、16日、19日、22日及26日至28日出勤,每日出勤12小時。是訴願人置備之出勤
紀錄,僅記載每日工作總時數,而未逐日記載勞工○君工作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經事後確認
○君107年6月僅 3日未打上、下班卡等語,縱認屬實,訴願人仍有未置備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4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