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6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5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5日及10月17日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內勤職勞工約定出勤時
      間為9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延長工時自 19時起算,並以0.5小時為單位;勞工○
      ○○(下稱○君) 107年8月延長工時共計17.5小時,扣除補休9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
      予 8.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945元【(本薪32,600+伙食費2,400+專業
      津貼5,000)÷240×〔(4/3×7.5)+(5/3×1)〕】,惟訴願人以150元核算勞工每小
      時延長工時工資,僅核給○君 1,275元(150×8.5);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延長工時
      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於107年7月2日出勤時間為8時42分至23時51分、8月8日出勤時間為9時4分
      至23時30分、8月10日出勤時間為9時至23時57分,且均自19時至23時30分延長工時 4.5
      小時,故其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5小時;另○君於107年6月、7月、8月延長
      工時共計50.5小時、69小時、95小時,故其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第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68
      1號裁處書裁處)。(三)○君於107年8月6日至 8月24日連續出勤19日,訴願人未給予
      勞工於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681號裁處
      書裁處)。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8381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03
      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1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
      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538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
      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34等規定,以107
      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58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
      鍰,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
      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
      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告知訴願人內部就加班費之計算與現行法不同,固定以時薪 150元計算,係為便利而為
      ,且因訴願人尚有給付每月加班津貼(即職務加給),訴願人真正每月所給付之加班費
      總額應係薪資明細上之職務加給再加上加班費此二欄之金額。○君隸屬訴願人之業務部
      門,107年8月因業務需求,配合至香港公司出差支援展場活動。當時正值業務部門人手
      不足,為配合展場活動之進撤櫃時間,每日皆須於展場活動晚上 9點結束後才可進行,
      是以發生超時加班,甚至連續上班19日之情況。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7日訪談訴願人副理○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加班紀錄明細表、出勤明細統
      計表及加班申報表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依上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工時休假?答:內勤人
       員為每日 9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週休2日;門市人員約定採排班制,以週四至
       週三為週期排班,7日至少排休1日。問:貴公司是否有舉辦勞資會議?答:已推選勞
       資雙方並經主管機關核備,惟目前尚未舉辦勞資會議。......問:貴公司員工○○○
       (下稱○員) 107年8月加班情形為何?答:加班時數自每日19時以後起算,以0.5小
       時為單位。○員......8月加班總時數為17.5小時,含 8月12日休息日出勤6小時。另
       ○員當月於 8月23日補休8小時,8月16日因病補休1小時,當月總計8.5小時加班。問
       :承上所述,貴公司如何給予○員107年8月工資?答:○員107年8月工資為起薪35,0
       00元(含薪資32600元及伙食費2400元),職務加給5000元,共計4000(0)元,加班
       以每小時150元計,故○員當月加班8.5小時計給1275元......。」○君自承訴願人以
       每小時150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核給勞工○君107年 8月延長工時工資1,275元(150
       × 8.5),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訴願人檢附通知錄用勞工○君之「○○ /第一名店錄取通知書」載明「......薪
       資NT$......40,000月(本薪NT$35,000......專長津貼 5,000......)......」;載
       明專長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分,並無專長津貼性質屬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訴願人於10
       7 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所述:「......本公司之薪資結構......中,『本薪』及『
       伙食費』之部份為『基本底薪』,而其上所列之『職務 /專長加給』項目,實係加班
       津貼,此於員工到職時即已明白告知,並經員工同意方簽立契約......。」與上開談
       話紀錄及錄取通知書所載內容並不一致。是訴願人未將專長津貼併入薪資計算,致短
       少給付○君等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五、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
       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員工○○○(下稱○員)107年8月出勤情
       形為何?答:○員於107年8月除8月2日病假外,自8月12日至8月24日外派至香港出差
       ,其餘正常出勤。......問:承上所述,○員 8月8日及8月10日出勤情形為何?加班
       情形為何?答:○員8月8日於9時4分上班,23時30分下班;8月10日於9時上班,23時
       57分下班。公司自每日19時以後計加班時數,故○員上述2日皆加班4.5小時......。
       」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君 107年6月至8日出勤明細統計表及加班紀
       錄明細表,○君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5小時,且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逾法
       定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自承○君於107年8月除8月2日病假外,自8月12日至8月
       24日外派至香港出差,其餘正常出勤。另依○君107年8月出勤明細統計表及加班紀錄
       明細表,其自 107年8月6日至8月12日皆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於每7日
       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2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