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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6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5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107年6月23日僅有上班刷卡時間,未有下班刷卡時間;107年 7月13日、8月16日僅有
    下班刷卡時間,未有上班刷卡時間;勞工○○○(下稱○君)於107年6月29日、7月11日、1
    5日、27日、8月13日僅有上班刷卡時間,未有下班刷卡時間;107年7月 2日、3日、5日、12
    日、28日、31日、8月5日僅有下班刷卡時間,未有上班刷卡時間。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
    關書面資料可資證明○君、○君實際出勤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記載勞工出勤紀錄
    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7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
    837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9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4規定,以107年12月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4058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2月11日及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但因刷卡系
      統偶有故障,刷卡後電腦卻沒有紀錄的情形發生,事後請員工針對遺漏部分於紙本記錄
      刷卡並親筆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之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 107年6月至8月差勤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刷卡系統偶有故障,刷卡後電腦卻沒有紀錄的情形發生,事後請員工針
      對遺漏部分於紙本記錄刷卡並親筆簽名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方式為何?答:以刷卡機方式記載員工上下班出勤時間,刷卡最
       早時間為上班時間,刷卡最晚時間為下班時間。......問:請問員工○○○107年7月
       份出勤情形?答:員工○○○107年 7月份出勤情形如下:7/2(一)上班時間未刷卡
       、下班刷卡15:00;7/3(二)上班時間未刷卡、下班刷卡15:00;7/5(四)上班時
       間未刷卡、下班刷卡07:18;7/11(三)下班時間未刷卡、上班刷卡21:33;7/12(
       四)上班時間未刷卡、下班刷卡 7:20;7/15(日)下班時間未刷卡、上班刷卡21:
       49;7/27(五)下班時間未刷卡、上班刷卡14:57;7/28(六)上班時間未刷卡、下
       班刷卡15:02;7/31(二)上班時間未刷卡、下班刷卡07:43,員工○○○17年 7月
       份出勤紀錄未覈實逐日記載○○○107年7月份出勤情形至分鐘,公司無出勤異常管理
       制度(忘刷卡制度),也無員工○○○107年7月份其他任何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問:請問員工○○○ 107年6月份及7月份出勤情形?答:......
       員工○○○6/23(六)下班時間未刷卡、上班刷卡22:50;......7/13(五)上班時
       間未刷卡、下班刷卡08:23,員工○○○ 107年6月份及7月份勤紀錄未覈實逐日記載
       ......107年7月份出勤情形至分鐘,公司無出勤異常管理制度(忘刷卡制度),也無
       員工......107年7月份其他任何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該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君及○君差勤紀錄影本所載,其等2人於107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所顯示勞
       工上、下班時間之打卡情形,於上開日期確有僅載明上班刷卡時間而無下班刷卡時間
       或僅有下班刷卡時間而無上班刷卡時間之情形。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勞工已補簽名一節,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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