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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73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
工於本市執行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及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
(一)訴願人短少給付勞工○○○(下稱○君)等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以○君107年1月為
例,○君107年1月1日、2日及26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6日、7日、8日、14日、15日
、24日、28日及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20日及27日各延長工時1.5小時,共計12.5小
時,以○君107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891元(本薪21,25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5,841元+其他津貼2,000元)計算,訴願人應至少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2,215元(31,891÷30÷8× 4/3×12.5),惟訴願人僅以該月薪資
項目中之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計算○君延長工時工資,僅給付○君 1,744元,
短少給付47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7年1月5日、13日及23日等休息日分別出勤工作8.5小時、8小時及8小時,訴
願人應至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5,227元【(31,891÷30÷8×4/3×6
) +(31,891÷30÷8×5/3×18)+(31,891÷30÷8×8/3×0.5)】,惟訴願人僅給
付 1,615元(月休少休615元+加給1,000元),短少給付3,61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
(三)○君分別於106年6月3日至10日、7月24日至30日、8月24日至31日連續出勤 8日、7日
、8日;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7年4月19日至25日、5月24日至6月1日連續
出勤7日、9日,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四)○君於 107年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工資1,
064元(31,891÷30),僅給付768元【(21,250+1,800)÷30】,短少給付 296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917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93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10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
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34、42等規定,以 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7
31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7日補
正訴願程式, 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
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
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
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
「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
: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
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6月2日臺勞動
二字第 10305號函釋:「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80年2月2日(80)臺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
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1字第1468
6 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
法第 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
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
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
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
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
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
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86年12月6日(86)臺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 1日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說明:......三、......工資之
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
,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 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 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
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
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處)所頒行業標準分類,符合其中 3小項之
範疇,故符合四週變形工時之綜合零售業。
(二)訴願人總公司位於臺中市,工作規則四週變形工時相關資料亦已經報備核准。
(三)訴願人已於勞資會議向勞工表示,非經常性給與包括:1.福利性給與即結婚賀禮、生
育禮金、教育補助、喪葬奠儀、生日禮金、年終獎金、三節節金。2.勉勵性給與即年
度績效獎金、久任獎金、競業禁止補償金。3.恩給性給與及紅利、離職慰勉。有關福
利性給與得視獲利情形保留調整與停止實施之權利。且勞動契約亦已就工資項目之內
容及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達成協議。績效獎金及特別津貼乃依照訴願人公司每季每半
年或年度財報,扣除公積金及費用後,採分潤方式為之,並非一定可以獲得。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專員○○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出勤表、攷勤表、不休假獎金計算、工資印
領清冊及非經常性給與印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主計處所頒行業標準分類,符合其中 3小項之範疇,故符合四週變形
工時之綜合零售業一節。查本件: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者,須為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並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變更工作
時間。復依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臺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意旨,有關事業之
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又事業
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
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
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查主計處編
印之「行業標準分類」,亦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至於主要經
濟活動之判定,理論上以場所單位所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附加價值」作為判定基
礎,惟實務若無法取得附加價值資料,可採生產總額、營業額等產出替代指標等。再
依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105年 1月)第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
471 小類「綜合商品零售業」,係從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品之零售店
,如連鎖便利商店、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等,不包括:銷售單一系列商品之零售店歸
入472至485小類之適當細類。
(二)查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
答:本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門市零售本公司自有品牌(○○)寢具......。」經○君
蓋章確認在案。另依「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勞保資料,訴願人行
業別為「4563家飾品批發業」;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訴
願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寢具批發(456311)」、「寢具零售(474311)」。又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107608193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
說明:......三、貴公司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四、....
..如貴公司對於所適用行業尚有疑義,可檢附相關文件(諸如:1.近 3年年度營業收
入各項目金額比例分配之資料、2.近 3年經國稅局結算申報後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3.勞保局載有行業別之繳款單、4.公司組織章程、5.或其他可供參酌資料......),
以供辦理行業別認定,俾釐清勞動基準法上權利義務......。」訴願人於 107年10月
4 日陳述意見時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營業項目為「473布匹服飾」、「474家用
器具」、「476文育樂用品」,主張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0月
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4813號、107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0181號函通知訴
願人提供公司章程、勞保局繳款單、近 3年(104至106年)國稅局結算申報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財務簽證報告、近3年(104年至106年)營業收入中是否從事 532至559
小類或其他之各項金額分配等資料,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嗣訴願人於108年2月14日陳
述書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商品品號之發票類別、進貨單、銷貨發票等,
惟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核。
(三)再查訴願人 105年11月15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資方代表5人、勞方代表3
人,惟依訴願人以107年5月14日上品字第20180003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該次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所載,資方代表2人、勞方代表 2人、候補勞方代表2人,其人數及姓
名與前述會議紀錄所載之勞資代表並不一致,該次勞資會議通過四週彈性工時之決議
之效力難認合法。另訴願人陳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工作規則與訴願人是否經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工作時間為四週彈性工時無涉,且該工作規則內亦未見關於四週彈
性工時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指定適用行
業,並無四週彈性工時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之給與而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及前勞委會85年2月
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101年9月24日勞保 2字第1010028123號等函釋意
旨自明。
(二)查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薪資制度為何?薪資
結構為何?答:全部勞工皆為全時正職勞工,採月薪制,每月1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發
放上個月全部工資(含加班費等加減項)。薪資結構部分分固定給予部分及非經常性
給予。固定給予部分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獎金+不休假獎金,以上 4項皆
為工資一部分。非經常性給予部分為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年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
、油資津貼、其他津貼等,其中績效獎金為勞工每月營業業績獎金。其他津貼為代理
副店長給予之津貼......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107年1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
形為何?答:○員 107年1月......1日、2日、5日及26日等4天各延長工時0.5小時,
計2小時,6日、7日、8日、14日、15日、24日、28日及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計8小
時,20日及27日各延長工時1.5小時,計 3小時,......其中加班1744元算式為24050
元÷240小時×13小時×1.34= 1744元......。」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查勞工○君 107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2.5小時,已如前述,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以○君 107年1月薪資3萬1,891元(本薪21,250+伙食津貼1,800+全勤獎
金 1,000+績效獎金5,841+其他津貼2,000)計算,訴願人依法應至少給付○君延長工
時工資 2,215元(31,891÷30÷8×4/3×12.5),惟訴願人僅以該月薪資項目中之本
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計算○君加班費,故僅給付○君 1,744元,有工資印領清冊
附卷可稽,不足 471元。查○君於會談紀錄陳明績效獎金為勞工每月營業業績獎金,
其他津貼為代理副店長給予之津貼;是訴願人給付之其他津貼性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屬工資一部分,本件姑不論績效獎金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縱不計績效
獎金,訴願人仍應至少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809元(26,050÷ 30÷8×4/3×12.5
),是訴願人仍短少給付65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實施國定假日?
答:本公司臺北市之門市人員,全年合計國定假日12天及不足週休二日部分 6天,折
算工資加給勞工,即月休部分52週×2天-12個月×8天-2天農曆春節=6天,此6天以休
息日出勤加給工資,國定假日12天加倍發給工資,這 2部分(6天+12天)工資加計後
平均於每個月發給。表現在工資清冊中之不休假獎金。......」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另查○君 1月5日、13日及23日等3日休息日分別出勤工作 8.5小時、8小時及8小時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至少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5,227元【(31,891
÷30÷8×4/3×6)+(31,891÷30÷8×5/3×18)+(31,891÷30÷8×8/3×0.5)】
,惟依訴願人提供之不休假獎金計算方式及○君107年1月份不休假獎金計算式所載,
訴願人僅給付 1,615元(月休少休615元+加給1,000元),不足3,612元。縱依前述,
不計績效獎金,訴願人仍應至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4,269元【(26
,050÷30÷8×4/3×6)+(26,050÷30÷8×5/3×18)+(26,050÷30÷8×8/3×0.5
)】,是訴願人仍短少給付2,654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勞工○君分別於106年6月3日至1
0日、7月24日至30日、8月24日至31日連續出勤8日、7日、8日;○君分別於107年4月19
日至25日、5月24日至 6月1日連續出勤7日、9日,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
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作為休息日,有○君106年6月至8月及○君107年4月至6月考
勤表影本可稽,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八、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有勞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君於 107年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064元(31,891÷30),惟依上
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提供之不休假獎金計算方式及○君107年1月份不休
假獎金計算式所載,訴願人僅給付768元【(21,250+1,800)÷30】,短少給付296元
,縱依前述,不計績效獎金,訴願人仍應至少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68元(26,
050÷30),是訴願人仍短少給付100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九、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 1項、第39條規定
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