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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三字第1086102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1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
作者,並派員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4日及11月19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107年4月至 5月
之工資清冊及未置備○君與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7月4日
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約定書),並於107年7月10日派駐至○○股份有限公司○○
機廠擔任保全工作,訴願人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惟
查該約定書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年8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 10736791600號函同意核
備,未完成核備生效前,本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君於107年8月1日至9
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4351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該函說明欄就違反法令事項誤載為2項,應為3項,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51312號函更正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復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099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
07年12月2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
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 1次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
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 10432240800號裁處書),
第4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11月3日府勞動字第10335845700號裁處
書、第2次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4年8月19日府
勞動字第10432240800號裁處書),第3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03年12
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31
5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
12、23、35等規定,以 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1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處9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8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
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7月27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疑
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係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該條第
2 項規定,該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
之外,尚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2
23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計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 條之 1第1 項。
第30條第5項、第79 條第2項、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3次:
30萬元至60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4.第4次:30萬元至45萬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3次:
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前於105年12月 6日修正,原處分機關所依
據裁罰基準之違反次數計算,應自105年12月6日修正後重新起算次數,是本件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僅屬第1次違反;同理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 5項及第36條
第 1項,應分別屬第1次及第2次違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備
置勞工○君107年4月至5月之工資清冊及○君等人出勤紀錄;並使○君於107年8月1日至
9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
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裁罰基準之違反次數,均應自法律修正後重新起算次數
云云。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分別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9日訪談訴願
人襄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本次檢
查所僱勞工○○○是否有置備○員出勤資料及工資清冊 答:○員目前任職案場為○
○重慶店,擔任迎賓小姐工作,其於到職日107年4月19日至 5月31日為○○員工,於
107年6月 1日起屬於○○公司員工。本公司並無置備○員之出勤紀錄,因為本公司派
駐至○○案場員工均利用○○公司的出勤系統,故本公司並無另行置備○○案場員工
出勤紀錄,因為公司不方便向○○要出勤紀錄,因此為上半年紀錄,故無法提供出勤
紀錄受檢,因為已算好薪水故不能向○○找麻煩,也無理由跟○○拿。問:請問本次
是否有提出工資清冊受檢? 因為公司前半年系統有問題,故無法提出工資清冊受檢
......」並經受訪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君107年4月至
5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之約定
書,係於107年8月23日經其營業登記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高市勞條字第10
7367916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2
6號解釋及前勞委會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
同法第36條等規定之限制;訴願人與○君簽訂之約定書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前,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訴願人仍應適用同法第36條規定。復依○君107年 8月
人員出勤簽到/退簿影本所示,○君於107年8月1日至9日連續出勤 9日;再依原處分
機關 107年11月19日訪談訴願人襄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本公司與○○○有簽84-1
條工時約定書。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 240小時,每月延
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本約定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問:請問勞工○員於
107年8月工作案場為?正常工時為?答:○員於107年8月工作案場為○○(○○機廠
) 上班時間分成06:00~15:00(上午)班及15:00~24:00(下午)班(正常工時
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並經受訪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使○君於10
7年8月1日至9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係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
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等目
的所訂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裁罰基準第 5點,以本件同一訴願人自本次違規之日起,
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據以計算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次數,並無違誤。訴願人
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第4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3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合計處9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