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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103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2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
      12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訴願人與勞工○○○(下稱
      ○君)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工作時間採排班制,排班週期起訖為
      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未約定例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應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惟○君於 107年
      10月22日至28日期間,僅10月26日未出勤,其餘6日均出勤8小時。是訴願人使○君於應
      有之 1日休息日出勤,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8小時工資1,478元【28,000/30/8*(
      4/3*2+5/3*6)= 1,478(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1043992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另以 108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1051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4等規定,以10
      8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10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所載,原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本市
      大安區○○街○○號○○樓地址,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簽名並蓋用該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查前開○○街地址為訴願人原設立登記地址,訴願人於108年1
      月28日已將設立登記地址變更為本市大安區○○街○○之○○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30日作成原處分時,前開○○街地址
      已非訴願人應受送達處所,惟原處分機關仍依該址寄送原處分,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
      惟按,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
      ,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則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
      97年 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9967號函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938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願人提出之訴
      願書業已載明:「......緣訴願人於民國 108年2月1日收受臺北市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10331號裁處書,訴願人經細閱後實難甘服......。」故訴願人既已自承係於108
      年2月1日收受原處分並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則依前揭法院判例、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應認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 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
      年3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8年3月4日
      (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8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之訴願書及文件收據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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