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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開立求職登記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108年2月15日北市就職字第10
    83001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就業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
      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第
      17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
      發失業給付。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構)
      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一、
      推介就業。二、職業訓練。三、技能檢定。四、創業輔導。五、轉介相關單位。六、失
      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 5條規定:「辦理求職登記之求職人,或經社政、衛
      政或相關機關(構)轉介認定有就業需求者,由就服機構提供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
      第13條規定:「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下稱頂
      好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頂好就服站並開立求職登記證明予訴願人。翌日訴願人以書
      面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陳情略以,將於 108年1月至3月間,不定期連續14日辦理就業登
      記、就業諮詢與接受推介就業服務,並請依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 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13條,製發辦理就業服務紀錄予訴願人,且紀錄表不
      應記載「當事人非屬非自願離職者」,而應記載「當事人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
      與第2項的非自願離職者」等語。嗣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108年2月15日北市就職字第108
      3001667號函復略以,108年 1月29日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符合規定,又開立求職登記證
      明僅係同一事件同一事實,目前未變更事實,故不另開立求職登記證明。另求職登記證
      明所稱非自願離職均屬就業保險法上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該函於108年2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4日經由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稱就服機構)對於求職人申請求職不得拒絕;求職人辦理求職
      登記,由就服機構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推介就業
      、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轉介相關單位、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就
      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內容,應作成紀錄。為就業服務法第14條、第17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 3條、第13條所揭示。查訴願人於10
      8年1月29日至頂好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業經頂好就服站依就業服務法第17條、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13條,提供相關就業諮詢等,並開具求職登
      記證明。上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2月15日北市就職字第1083001667號函,僅係該處
      就訴願人陳情有關求職登記證明事宜之函復說明,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108年3月25日北市就職字第1083012498
      號函檢送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略以,倘訴願人再至該處所屬就業服務站接受後續就業服
      務,將再提供訴願人求職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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