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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6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3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4年8月1日到職,訴願人於107年 9月16日終止勞動關係
       。○君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年資共計3年1個月又15日,惟訴願人僅
       提前 3日預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7,550元(19,500
       ÷30×27),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二)○君至107年8月1日工作年資滿3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惟○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未休畢特別休假,訴願人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9,100元(19,500÷3
       0×14),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8065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提出。嗣復以 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144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分別以107年12月13日書面提出異議及107年12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訴願人與○君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特休、資遣及預
      告等相關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2次違反
      第38條第4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 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600號裁處書),且為
      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40、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35
      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10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規
      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8條第
      1項第4款、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
      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解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依民法相關規定,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報酬1萬9,500元。○君應依
       訴願人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約定日數維持責任區域之清潔服務,契約內已
       載明「雙方同意本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君已充分了解委任契約
       與勞動契約性質差異後始締約。
    (二)又訴願人本於雙方委任契約,僅要求○君服務應達到業者要求責任區域之品質,尊重
       ○君完成委任事務所為之清潔方式,不受訴願人限制。○君既不受訴願人管理監督,
       且○君於受任期間亦未曾要求報酬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變動。訴願人既已於勞動檢查
       時表明與○君間係訂立委任契約,未成立勞雇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
       項及第38條第 4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
      與○君之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未給付○君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7年 9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 存證號
      碼001396號)、○君104年8月至107年9月委任報酬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
      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公司與○○○關係相關說明?答:本公司平日承包○
       ○大樓清潔業務......與○員簽訂委任契約書,將部分清潔業務委任○○○處理,○
       ○○主要負責○○大樓清潔維護相關業務,詳如本公司提供與○員之委任契約。問:
       ○○○委任契約說明?答: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將清潔維護部
       分委任○○○辦理......問:○○○之報酬給付方式?相關紀錄?答:依委任契約,
       本公司每月給付 19500元......問:○君因故未能從事清潔時之處理方式?答:詳如
       委任契約書,若○員因故未能履行,向社區總幹事報備同意休假日與工作日時間調換
       即可。......問:○○○執行業務之時間?答:工作時間為09:00-18:00(12:00-
       13:00休息 1小時),配合上述總幹事上下班時間內完成垃圾清理、大廳、停車場、
       電梯、廁所、巡檢環境清潔事務,工作天數依當月見紅日數到社區工作,如逢國定假
       日則增加休息日數。......問:○○○......執行業務所需清潔用具來源?答:....
       ..執行業務所需清潔用具總幹事提出需求由公司提供。(清潔耗材)。問:公司如何
       確認○○○受委任業務執行成效?答:......若業務範圍為○○○負責,會請○君處
       理,○君處理若有需改進部分,經業主反映後,公司亦會透過主管聯繫○君改善。..
       ....問:勞工○○○如未到班時,如何處理?答:○員如無法到班工作自己找人時要
       向總幹事說,如○員未到未說時,社區總幹事會向公司反映,公司即會派人支援。問
       :○員如工作沒做好時?答:○員工作未完成或沒做好,總幹事會......要求其改善
       ,○員如未改善時,總幹事會向公司反映,公司會要求○員改善,無改善則公司會提
       供其他地點或終止合約......問:請問貴公司委任契約中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
       為何?答:依契約內容受委任人指示工作事務的範圍、大約工作時間,範圍大概為垃
       圾清理、大廳、停車場、電梯、停車場電梯、廁所等清潔工作及環境巡檢......。」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副理○君已於會談紀錄陳述,○君須配合總幹事上
       下班時間完成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遵從訴願人或代其行使管理權之主
       管之指示,提供勞務或進行改善;所需清潔用具由訴願人提供等。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與○君先後於104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107年8月1
       日分別簽訂契約期間 1年之委任契約書均記載:「......四、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裝等
       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六、......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
       任事務,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訴願人並於契約附件另
       行約定「1.受任人應接受委任人監督、指揮。2.工作時間依委任人與案場業主簽訂合
       約而訂;另將解說。......6.委任人得為受任人代購工作時所需穿著之服裝,費用由
       受任人當月報酬中扣減。7.受任人因完成受任事項表現良好,獲得委任人肯定或業主
       來函讚許者,委任人得給予受任人額外之報酬。8.受任人違反下列約定,委任人開列
       『○○公司受任人員違反約定通知單』後,受任人同意於當月報酬扣減之:8.1 扣減
       當月報酬 500元:8.1.1服裝不整或未按約定穿著者。8.1.2工作怠忽、打瞌睡、遲到
       、早退者。8.2 扣減當月報酬1,500元:8.2.1未能配合事務要求(含工作態度及服裝
       儀容),致遭業主反應者。8.2.2執行事務時(前)喝酒、吃檳榔者。......8.3扣減
       當月報酬5,000元:......8.3.2利用職務之便藉機向委任人公司人員或業主或廠商借
       款、索取贈品酬金者。 8.3.3違反工作紀律、捏造、散撥不實謠言(文字)、偷竊、
       詐欺行為者。8.3.4毀損現場公共設施者。8.3.5與現場工作人員或業者發生言語或肢
       體衝突者......。」是該附件已約定,○君須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工作時間須依訴
       願人指定,○君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須穿著約定之服裝;表現良好時,訴願人給予
       額外報酬以為獎勵;服裝不整或未按約定穿著、工作怠忽、遲到、早退、未能配合事
       務要求等,訴願人則扣減當月報酬一定金額,以為懲戒或制裁。
    (三)是依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委任契約及附件內容所示,○君需受訴願人
       指揮監督,依訴願人指定時間,至訴願人指定地點提供清潔勞務,不能自行決定勞務
       給付之時間及方式;訴願人得因○君工作表現良好與否,給予增加或扣減報酬之獎勵
       或懲戒、制裁,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君須穿著規定之服裝,使用訴願人提供
       之清潔用具,於訴願人承包管理之○○大樓提供勞務。訴願人不問○君勞務提供成果
       如何,每月均須給付1萬9,500元,○君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訴願人顯已將○君
       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君為訴願人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訴願人與○君雖名義上簽訂委任契約,惟兩者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107年9月13日通知勞工○○○由○○調至台北市○○街工作, 9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原因為何?答......社區管委會於107年9月底終止與公
       司合約,故公司詢問○○街......○○○路......清潔工作,○員說只願在汐止或南
       港工作,惟公司在該區無案場,僅能選就近靠捷運案場供其選擇,○員拒絕公司才於
       107年9月16日終止雙方委任合約。......問:請問與○員終止契約是否有支付資遣費
       ?答:因委任關係故......非為資遣,且公司也提供 2個地點供其選擇,○員自己不
       要去做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107年9月13日寄予○君之存證信函所載略以:「......本公司已於一
       0七年九月十三日已先行電話告知,將與台端終止該地點之委任關係,本公司另依委
       任契約附件第10條規定,將自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終止台端貴我雙方委任契約,
       特函通知......。」是訴願人於107年9月13日通知○君,於107年9月16日終止勞雇契
       約。又○君於104年8月1日到職,至107年9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年資共計 3年1個月
       又15日。如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惟訴願人於107年9月13日預告將
       於9月16日終止契約,僅提前3日預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且訴願人副理○君於
       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 3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主應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
      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是否給予○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答:因雙方係委任契約關係,
       所以沒有特別休假工資之問題......。」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君工作年資3年以上未滿5年,訴願人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或於契約終止時發給
       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惟訴願人未提供○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已休畢14日特別休假,
       或已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核認,且訴願人副理
       ○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已自承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是訴願人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
       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及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40、第 5點等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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