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73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屋」(址設: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從事分裝麵條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 107年10月24日當場查獲,並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及製作筆錄後,將相關資
      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33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持偽造證件應徵,訴願人無從判斷證件真偽,亦不知
      有何途徑去查核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37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
      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
      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
      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
      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34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
      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
      號函釋:「......邇來警局查獲多起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以其具外籍
      配偶或合法在臺工作權之身分向雇主應徵工作......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
      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
      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
      )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具體個案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持偽造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之正本應徵,訴願人不疑有他,始予雇用,訴願人並無犯意。又○君業經宜蘭地方法
      院 107年度簡字第1251號簡易判決認定其與訴外人○○○(下稱○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君交付黏貼○君照片之偽造名義為「○○○」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君,○君並持該偽造特種文書至訴願人處應徵工作,致訴願
      人誤信○君為合法外勞而予以雇用,判決○君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君
      於重建處之談話紀錄與警詢筆錄亦有諸多矛盾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10月24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於
      其經營之「○○屋」從事分裝麵條等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
      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107年10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本市大
       安區○○街○○號『○○』查察,現場發現你身穿該店制服在該店後方從事分裝麵條
       工作,是否屬實?答:是。......問:由何人面試?你在面試的時候雇主要看你的證
       件嗎?答:是老闆面試我的,我有提供我弟弟的居留證影本給老闆......問:請問你
       在該店工作多久了?工作時間為何時?......答:我在該店工作 7個多月了,每天上
       班時間是早上 9點到晚上21點......問:請問你在店裡工作內容是什麼?......答:
       我負責幫忙分裝麵條,偶爾幫忙打掃......問:你的薪資如何給付?......答:月薪
       新臺幣 3萬3千元左右,每個月7日由老闆以現金給付......。」上開談話紀錄由翻譯
       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問:你
       是否為臺北市大安區○○街○○號『○○』(下稱該店)之負責人?答:是的,我是
       負責人。......問:現場出示本隊在該店所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資料及照
       片,○○○(男,1983/○○/○○,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你是否認識?
       是否為你所聘僱於該店員工?答:是。對,是我們聘僱的員工。......問:○工是向
       何人應徵?當時有請○工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其他證明文件?答:是向我店內另一位
       老闆(○○○)應徵的,他也有陪同我前來作說明。○工有出示一張居留證和工作證
       ,我們自己有複印一份留存。問:你是否有去查證○工應徵時出示之證明文件?答:
       沒有,我們不知道有哪些管道可以去作查證。問:妳是否知道○工為失聯移工?○工
       是否有告知你她們的身分?答:我們不知道,我們以為證件上的資料就是他本人。○
       工僅說他是來臺灣唸書且是合法的。問:○工在你店內工作是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
       何時發放?答:算月薪制,每月薪水大約新臺幣3萬餘元(包含加班費)。每月7號..
       ....以現金方式給予。問:○工於該店工作時間為何?......答:從早上 9時30分至
       17時30分,偶爾會加班至晚上。......問:○工分別於該店裡從事何工作?......答
       :在內場備料和清潔......。」上開詢問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之「○
       ○屋」從事分裝麵條等工作,○君及訴願人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坦承不
       諱,且陳述一致,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稱○君持偽造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正本應徵
       ,致訴願人誤信其為合法外勞等語。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
       34條第 1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
       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是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國學生,亦應查驗○君之居留證
       、學生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確認○君具有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
       僱。查本件○君於重建處 107年10月24日訪談時,陳述其面試時係提供居留證影本,
       另卷附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記載「......被告○○○
       自○○○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後,持往應
       徵工作,而加以行使......」,足證○君應徵時係提供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
       ,而非正本。又依卷附○君提供予訴願人留存影印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可證,該證件所載許可期間為105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3日,許可期間長達 3年
       ,顯與法定最長 6個月不符。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逕予聘僱○君。是訴願人未善盡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