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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8. 府訴一字第1086102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
    77361號裁處書及108年 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64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773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649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至訴願
      人工作場所(即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使用強力接著劑(其成分含甲苯、丙酮及正己烷等屬有機溶劑中毒預防
       規則第 3條所稱之第二種有機溶劑),以噴布方式於室內噴膠作業場所,從事噴膠(
       塗敷有機溶劑)作業時,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項第7款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7條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暴露於有機溶劑揮發之室內噴膠作業場所,未提供防止呼吸防護具並使
       勞工確實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
      在案。嗣勞檢處以108年 1月1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18612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命訴願人上開違規事項(一) 3個月改善;違規事項(二)即日改善,並另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 2月1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86007736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
      態樣,逐一累加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2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22
      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6490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 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載明不
      服該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8年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77361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勞職字第 10860077362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108年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0773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3條第1款第2目、第3款及第 4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有機溶
      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如下:......(二)第二
      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
      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
      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第7條第1款規定:「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
      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
      或局部排氣裝置: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附表一 有機溶劑(節錄)
      本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及其分類如下: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
      1 丙酮 CH3COCH3 Acetone......29 甲苯 C6H5CH3 Toluene......
      41 正己烷 CH3CH2CH2CH2CH2CH3 n-hexane.........」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87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
      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
      、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第 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7)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即突擊檢查並進而開罰,顯然不近
      情理。訴願人從未接受原處分機關宣導及輔導,自不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現訴
      願人已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8年1月11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宣導及輔導,若訴願
      人仍未改善始得裁處;又訴願人已立即改善云云。按雇主對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
      二種有機溶劑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
      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
      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
      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7款、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
      規定自明。另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
      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亦為處理要
      點第6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有機作業,經勞檢處於108年 1月11日派
      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以噴布方式於室
      內噴膠作業場所,從事噴膠(塗敷有機溶劑)作業時,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暴露於有機溶劑揮發之室內噴膠作業場所,未提供防止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有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 287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宣導及輔導,且
      訴願人不諳法令云云。惟訴願人於76年即已設立,對於有關保護勞工之職業衛生安全法
      令,尚難諉為不知;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即應依法裁處,相關法令並無須先宣導
      或輔導始得裁處之規定。另雖訴願人主張已於勞動檢查後立即改善等語,惟事後改善行
      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7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6等規定,合計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649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649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
      第58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檢送答辯書等資料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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