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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2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T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從事清潔地板、家具及門窗擦拭等工作
    ,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查獲,並於107年 9月26日、11月6日及11月18日
    分別詢問訴願人、○君、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
    ,嗣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7601180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7501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
    以 108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2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北市勞職字第 10760969224號」
      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8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969223號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2
      2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故意違規,已盡責查驗施工者身分,但仍難為一般民眾所
      能判斷,就連執法者都須查驗電腦檔案方能判斷是否為逃逸外勞,警方怎可將此責任推
      託到一般民眾身上,請求行政機關能撤銷該罰款,以求執法之公正!
    四、查北投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清潔地板、家具及門窗擦拭
      等工作,有 107年9月26日列印之外勞資料查詢、北投分局107年9月26日、11月6日及11
      月18日分別詢問訴願人、○君、案外人○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非故意違規,已盡責查驗施工者身分,但仍難為一般民眾所能判斷云云。
      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北投分局107年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 9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當場查獲印尼國籍外
       勞○○○......非法從事工作,該外勞是否由你所僱用? 答 是,我向一位○小姐聯
       繫......我也不清楚他叫來的工人是合法還是不合法...... 問 該外勞○○○是否為
       你聘僱之外勞?有無證明文件?答 不是。沒有相關證明文件。問 ......外勞○○○
       於何時開始在上址工作?工作性質?答 ......早上9點我來時外勞在門口等候我開門
       再進入工作,大約工作到17時結束,主要工作清潔地板、家具、門窗擦拭等工作。問
        該外勞......由何人引進......報酬如何給付......有無訂定勞資契約?答 ......
       我跟○小姐工作口頭報價......等施工完成及有無追加款......直接匯款給○小姐。
       問 據 ○○○所述,他非法工作已有3個半月之久,日薪新台幣 1,000元,大約3天至
       1週領取薪資?你做何解釋?又該外勞工作時間為何?答 ......早上我到工地開門給
       外勞進去工作,外勞今天早上 9時許至下午4時(警察到場查獲)工作。......問 你
       是否知道外勞不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答 知道。......。」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
       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107年 9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
       ......答 我是於2016(105)年10月25日持外勞簽證來台灣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號工作。桃園機場入境。...... 問 你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
       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 ......一天新台幣1,0
       00元。薪水為我朋友給我的。沒有簽訂契約。...... 問 你何時至該工地非法工作?
       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工作負責人為何? 答 ......早上九點多就開始工作,清
       潔地板,擦窗戶玻璃。○○○是工頭。問 何人媒介你非法工作......答 我朋友(○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姓名年籍。......」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
       名在案。
    (三)107年11月 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6
       日16時00分許......經由雇主○○○......聲稱係由妳介紹○君......從事清潔地板
       、家具、門窗擦拭等工作,請詳述之?答 我不認識○君,也沒有介紹給○君工作,
       我於107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先生(約70年次,電話 xxxxx)告訴○先生在北
       投○○路○○巷有一個工地需要清潔,是否有空可以去工作。○先生回答我說他可以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107年11月1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妳與○君......有無訂定
       承攬契約?該行方不明外勞○君於上揭查獲工地之工作內容?時間?薪資?付款方式
       ?請詳述之?答 我與○君沒有承攬契約關係,外勞主要從事打掃工作,一天上班8小
       時......到達工地時間起算工作8小時,日薪新臺幣1,000元,每日工作完時我就開車
       去接外勞並立即支付薪資,○君及○君我沒有另付其他費用。......。」上開調查筆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北投分局查獲其非法容留○君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
       ○樓從事清潔地板、家具及門窗擦拭等工作,訴願人、○君、○君及○君於調查筆錄
       亦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訴願人亦自承不清楚工人是否合法,其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非故意違規,已盡責查驗施工者身分,但仍難為一般民眾所能判斷,此
       與訴願人在北投分局107年9月26日調查筆錄中陳述不清楚○君叫來的工人是否合法情
       形,二者前後不一致,尚難採信。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
       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訴願人15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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