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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7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學校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學校事業單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
      1 月21日、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聘僱案外人○○○(下稱○君)為代理
      教師,任實習輔導組行政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
      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與○君約定,正常工作時間自7時50分
      至17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自17時30分起算,延長工作時間單位為1小
      時;並查得,
    (一)○君106年10月18日出勤時間自7時48分至22時44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合計13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1日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
    (二)○君於106年10月11日至20日期間,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0812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10447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每週工時40小時,除擔
      任教學工作12小時外,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工作及協助修改評鑑報告、準備資料,其前
      任承辦人每日均能準時上下班,○君應綽綽有餘能完成,另為學校評鑑事宜,○君之實
      習輔導組僅備妥照片,不需到校工作,不知○君為何到校打卡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7、34等規定,以 108
      年 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8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8年3月4日)距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8年2月1日)雖已逾
      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8年3月3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108年3月4日
      )代之。是訴願人於 108年3月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勞動
      1字第 1030130055號公告:「主旨: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
      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
      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
      、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自106年8月1日任職起,並未表示工作不堪負荷,需申請延長工時。依106年9月2
       7 日訴願人之評鑑協調會議紀錄,實習輔導組工作內容僅為準備照片等,因校務評鑑
       在即,校長及教務主任於 106年10月14日(週六)、15日(週日)、18日晚間共同在
       學校修正簡報檔案,根本不需要○君到校工作,不知○君為何到校打卡。
    (二)○君未提出加班單,亦未提出其例假日至學校確實從事勞務之證明,尚難認定其有於
       106 年10月14日(週六)、15日(週日)、18日加班工作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應僅
       憑○君打卡紀錄,逕為裁罰訴願人。縱認訴願人應予裁罰,請審酌訴願人對於○君加
       班之情況並無指揮及認知,請依相關規定減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學校教務處勞工及勞工○○○資料、○君 107年10月份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前段、第7
       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教務主任○○○(下稱教務主任)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學校如何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與勞
       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 答 ○○學校使用打卡方式記載勞工
       出勤時間,每日早上7點50分上班至下午5點,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
       .. 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何時開始計算加班?計算加班單位為何....
       ..? 答 ○○學校有加班制度......會先休息至少半小時後開始計算加班,加班以一
       小時為單位......。」該會談紀錄並經教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6年10月份攷勤表記載,○君106年10月18日打卡時間 7時48分、22時
       44分;參酌上開教務主任於會談紀錄所述,7時50分至17時為8小時10分為正常工時;
       17時30分至22時30分期間屬延長工時。○君該日自17時30分至22時30分延長工時 5時
       ,連同該日正常工時8小時10分,合計已逾13小時。是訴願人使○君1日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108年10月18日不需○君延長工時工作等語,惟查卷附攷勤表已
       記錄,該日○君出勤時間為7時48分至22時44分,旁並加註「評鑑加班(5.5)」等文
       字。是○君確有因執行業務而延長工時,此外訴願人復未能提出○君未延長工時之具
       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27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教務主任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學校排班週期之起迄日為何......?答 ○○學校為正常工時,週一至週
       五為上班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問 請問○○學校如何記載
       勞工每日出勤時間......? 答 ○○學校使用打卡方式記載勞工出勤時間......。」
       該會談紀錄並經教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106年10月份攷勤表記載,○君106年10月11日至20日計連續10日均有出勤紀
       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 106年10月14日(週六)、15日(週日)不需○君工作,○君亦未提出
       加班單及從事勞務之證明等語。惟查,○君既為訴願人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
       督下提供勞務。故○君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均受訴願人之指示支配。訴願
       人尚不得以不知○君加班情況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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