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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二字第1086102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89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護理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7年6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勞工
○○○、○○○、○○○、○○○、○○○、○○○、○○○等照顧服務員(下稱該等
外籍監護工)簽訂約定書(監護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
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總時數不得超過 240小時,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
休假日排定於班表中,惟2週至少應有例假日2日,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勞工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等。該約定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並查得:(一)勞工○○○
及○○○107年4月份均出勤24天,正常工時時數為192小時(8小時×24天),應給付最
低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650元[22,000+(22,000/240)×(192-174)],惟
訴願人僅給付其等2人各2萬2,000元,低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
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
○○、○○、○○等人於107年4月 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等國定假日
出勤、勞工○○○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出勤、勞工○○○於107年4月5日(民族掃
墓節)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7579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
議。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5099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7
月16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 4點項次8、36等規定,以107年8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01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該等外籍監護工簽訂約定
書(監護工)並未載明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原處分機關以 192小時為每月正常工
作時數之法令依據不明;另訴願人就休假日出勤既已與該等外籍監護工另行約定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予該等外籍監護工於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尚有疑義等為由;乃以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8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項次8、36等規定,以108
年 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89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0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
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 1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
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
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
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第50條之 2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
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等有關事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第
2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民族掃
墓節。」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
、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
前勞委會 87年10月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
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
之一之工作者。」
98年12月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釋:「主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
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
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
。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
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
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
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四、再
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
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
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 1010131405號函釋:「主旨: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說明:......二、復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
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
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迭前經本
會釋示在案......三、次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
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 18,7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依該
公式推算為78.25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
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
以 18,780元加上78,25元乘以(240-182.66)小時之總合23,267元為其基準。......嗣
基本工資再有調整時,仍請參前開說明辦理。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
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
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
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104年11月 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主旨: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修正一案......說明:......三......查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並自 105年1月1日起施行。爰依上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之每月正
常工作時間約為174小時【(40×52+8)÷12】。四、基上,自 105年1月1日起,於檢
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
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
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
- 174)小時之總合金額......。」
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
四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106年10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026號函釋:「......說明......三、復查勞動基準
法所定例假、休息日、休假日(俗稱國定假日)等各別假別之性質內涵、得否出勤、出
勤後延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及是否應依法補假等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資雙方仍應明確約
定其實施期日,嗣後如有調整之必要者,除應徵得勞工同意始得為之外,亦應使勞工知
悉無庸出勤日之性質,以確實保障勞工權益。爰如依來函所述......並經個別勞工同意
將全年度......休假天數(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平均至各月......,除將使勞資
雙方權利義務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外,亦恐損及勞工應有之休假暨相關權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36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日班上班8時到20時、夜班上班20時到8時,正常工時 8小時
+休息2小時+加班2小時;基本薪資2萬2,000元於當月月底先行支付,再於次月初結算上
月之加班及未休假薪資,並於15日前支付;訴願人薪資計算方式:每小時工資 91.67元
(22,000/30/8=91.67),每日加班2小時工資246元(91.67×2×1.34=246),○○○1
07年4月份出勤24天,107年4月30日支付薪資2萬2,000元,加班費5,904元(246×24=5,
904)於107年5月15日支付,勞檢人員計算○○○ 107年4月份應給付之薪資2萬8,050元
,與訴願人計算之 2萬7,904元(22,000+5,904)之差額,確實不足146元,但當月相同
職務7人中○○、○○、○○○ 3人出勤23天,訴願人算法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計算
方式,每人尚多付525元,故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今後將修正成勞檢人員建議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計算公式;訴願人所有員工均每
月底安排次月上班日及休假日, 107年4月4日、5日為國定假日,於4月4日、5日有上班
員工,均已調移至其他日期,因出勤卡無特別載明,造成勞檢人員誤判;至於 4月未休
假天數,已結算未休假天數之薪資,於107年6月15日完成支付,確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 1項規定。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一)......2.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與該等外籍監護工簽訂
約定書(監護工)......並未載明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似難據以依前開前
勞委會及勞動部函釋......計算其基本工資;原處分就○○○及○○○107年4月份基本
薪資部分,以該2人當月出勤日數(24天)計算其當月正常工時時數(8小時×24天=192
小時),並據以計算其基本工資,與前開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函釋之基本薪資計算規定是
否符合,尚難進行判斷,是原處分機關以上述192小時為其等2人每月正常工作時數之法
令依據為何?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二)......2.......訴願人就休假日
出勤既已與該等外籍監護工另行約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如使該等勞工於
休假日出勤,似非不可,此僅生工資是否依規定或約定加倍發給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給予該等外籍監護工於國定假日休假,審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
規定,是否合法妥適?即有疑義,容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理由係依訴願人與該等外籍監護工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之月薪為2萬2,000元,因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
該等外籍監護工簽訂之約定書(監護工)並未載明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為何,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乘以勞工當月實際出勤日數作為
計算該勞工當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及訴願人使其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雖已事先與
勞工約定調移國定假日,惟未能明確該國定假日移休之實施期日,使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陷於不確定,亦有損勞工應有之休假權益等為由,仍審認訴願人有給付其勞工○○○及
○○○低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及使勞工於國定假
日出勤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75792號函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6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該等外籍監護工107年4月份
薪資表及攷勤表、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223900號、106年9月1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638865900號函核備之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薪資計算方式,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員工均每月底安排次月上班日及休假日,107年4月4日、4月5日國定假
日有上班員工,均已調移至其他日期, 4月份未休假天數,亦已結算未休假薪資,並於
107年6月15日完成支付,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
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
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等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
,其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正常工時時數者,其基本工
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自 105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
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
4)小時之總合金額;有前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 1010131405號、勞動部1
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該等外籍監護工簽訂約定書(監護工
),該等約定書並經報請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3223900號
及106年9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65900號函核備在案,因該等約定書僅記載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總時數
,不得超過 240小時;而未載明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倘僅因上開約定書未約
定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即無從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按月計酬工作
者基本工資,則無異使雇主得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不合理情形出
現;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乘以勞工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作為計算該勞工當月之最低基本工資,與前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
動2字第1010131405號、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所保護
勞工權益之意旨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就○○○及○○○107年4月份基本薪資部分,
以該2人當月出勤日數(24天)計算其當月正常工時時數(8小時×24天=192小時)
,並據以計算其基本工資為 2萬3,650元,並無違誤;而訴願人自承其給付該2勞工
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之月薪為2萬2,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給付勞工之薪
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尚屬有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107年4月4日(兒童節)為節日,107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為民俗
節日,均應放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
、第5條等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
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
;依前開規定就休假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依前勞委會98年12月 8
日勞動 2字第0980088616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
者,尚非不可。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又勞資雙方雖得
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
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
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有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106年10月
11日勞動條 3字第1060132026號函釋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該等外籍監護工簽訂並經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備之約定書(監護工)載明:「......六、例假及休假1.乙方同意甲方將
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排定於班表中......2.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乙方於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依上開約定書,訴願人之勞工雖已同意於班表排定之國定假日出勤,惟就「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部分,訴願人並未提出勞資雙方進行協商之資料供核,
惟查訴願人於107年6月6日會談紀錄中表示其預計讓其勞工○○將107年4月4日兒童
節調移至107年5月休假,但未明定調移日期為何,因其人力不足,至107年6月 6日
仍未給勞工○○ 107年4月4日兒童節依規定調移休假,亦未給予其加班費。是訴願
人有減損其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8及36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