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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
067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臺北市○○段○○住宅
新建工程外牆金屬工程之燈具換修吊籠操作作業。訴願人勞工○○○於民國(下同)10
8年1月19日發生因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接獲通報,旋於當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建
築物車道出入口上方從事吊籠電線拉整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81條第1項規定。
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代表人○○○簽
名確認在案。另勞檢處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另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6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6759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
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4636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
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3月2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351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該函於108年3月29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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