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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測量、導航及控制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
    國(下同)108年1月4日、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置備勞工○○○、○○○(下
    稱○君、○君)之出勤紀錄,107年9月27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亦無其他任
    何可核實記載下班時間之紀錄,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2299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3542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1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107年9月27日當日未有下
    班時間紀錄,係因訴願人搬家,打卡鐘已打包所致,但○君、○君等人已出具當日上午11時
    30分左右下班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8年3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33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 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主旨:覆 貴局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342號函,本公司涉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一案......說明:......二、......申請撤銷 AC1080160罰鍰繳款單....
      ..。」惟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34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
      動字第10860093341號裁處書及AC1080160罰鍰繳款單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書並檢
      附該裁處書正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時,疏漏未檢附○君、○君10
      7年9月27日可供核實其等 2人下班之考勤卡,現補附,請給予補正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4日及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及○君107年9月份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補提出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紀錄等語。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
      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
      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4日及9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即○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6.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
       何?班別種類為何?前述內容如何紀錄?與員工登載之出勤紀錄為何?......答....
       ..6.公司上班時間為 8:30至17:10......出勤紀錄由員工以出勤表於公司打卡鐘打
       卡記載上下班時間......。」「......問 公司出勤表9月份27日及28日均有註明『搬
       家』,且員工(......○○○......○○○......)出勤表中 9月27日有顯示上班時
       間而無下班時間,其事實為何?答 公司表示9月27日上午執行搬家,員工上午打卡上
       班後,公司即執行『公司所有物品打包』,打卡鐘因打包裝箱,故員工下班時無打卡
       鐘可打卡,且公司所有物品均打包,亦無『外出登記簿』或其他任何可核實記載下班
       時間工具之紀錄,導致該日無員工下班時間之任何紀錄、證明等......。」該 2份會
       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等2人107年9月份之出勤紀錄所載,其等2人107年9月27日均僅記載上班
       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因 107年9月27日當日搬家,
       打卡鐘打包,致勞工未能刷退,現已補附紀錄等語。惟出勤紀錄不以打卡鐘、刷卡機
       、出勤卡等為限,縱因打卡鐘打包,不能使用,訴願人亦應備置其他如書面簽到簿等
       ,用以明確記錄勞工出勤時間。另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4日、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訴願人仍未能提出○君、○君107年9月27日之下班時間紀錄。是訴願人未置備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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