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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2. 府訴一字第10861027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
    752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監造位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口之(106建xxx)○○公園附設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第 1階支撐及構臺)從事監造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
      施,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下
      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8年1月1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860184024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原裁處書誤繕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75213
      號裁處書,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1795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第 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與訴願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委任訴願人辦理系
       爭工程監造,訴願人為監造單位。停管處復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公司為施工單位。依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及工程
       採購契約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應辦事項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
       ○○公司則應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措施,並可取得相應之設施費。
    (二)依工程實務作法及公共工程品管制度,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所負責任及應辦理事項均
       不相同;負責施工作業者於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內,本應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
       ,並供同一工地範圍內包含監造等所有同時作業之工作人員使用,並未要求同一工地
       範圍內之作業單位均須依法設置。另訴願人已明確要求施工單位針對系爭工程施工人
       員安全裝備應進行檢查,如不符合者,應禁止進入系爭工程,訴願人為監造單位,亦
       已盡監造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8年1月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及工程採購契約已明訂,由○○公司負責設置系爭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並可取得相應之設施費;訴願人無須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已盡監造責任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暨處理要點第7點之 1規
      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 108年1月7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
      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第1階支撐及構臺)從事監造
      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施
      工或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措施之契約或法令上作為義務等語;惟查現場進行監造作
      業人員○君既係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負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依卷附全國勞
      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所示,訴願人108年1月至2月勞保投保人數為1,9
      00多人,依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應屬甲類事業單位。是本件訴願人既屬甲類事業單位
      ,且係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行為時第22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裁
      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應處6萬元至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上開裁罰基
      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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